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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工程前先打入保证金,却由案外人施工构成缔约过失

原告A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7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忻某。忻某自称是被告董事长,并称被告将要投资兴建“B休闲娱乐度假村”工程,该工程投资3,000万元,并询问原告是否有兴趣承接该工程。许某表达了原告想承接该工程的愿望后,忻某即要求原告向被告帐户打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原告有能力承接工程的证明。律师

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帐户汇入5万元。忻某称其会尽快安排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自2011年8月底起,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5万元,但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9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取得度假村的经营权,需对度假村进行改建、装修。案外人胡某作为上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代胡某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后因案外人徐某欠胡某钱,导致胡某无法履行合同。现保证金确实未返还原告,但被告认为需等某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被告后,其才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或者某公司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完成该工程。另外,被告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据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汇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同日被告汇给原告款项5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代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需了结其与案外人徐某之间的债务后,才能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某聚众斗殴与本案有何关联,故对于该份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律师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延安西路支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摘要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1份,列明原告银行划入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收款。

同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延安西路支行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摘要为货款。

关于被告向原告汇款5万元的事由,原告向陈述,该款项系保证被告将工程给原告;被告向陈述,该款项系被告承诺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前提是要和胡某的合同了结后再签。同时,双方均确认,100万元是作为度假村一期工程的保证金,现一期工程已经由案外人装修完成。

双方就各自述称的事由分别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其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为案外人代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由。同时,被告称其同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款项系其承诺在了结与胡某的合同后,再与原告订立合同,该辩称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依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却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当将95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A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95万元;被告上海B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A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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