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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委托合同能否解除,对委托合同解除的处理

某市宏丰信用社于2000年3月3日与该市青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青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宏丰信用社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甲公司追回借款,包括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事项,代理费计10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青松律师事务所便指派律师代理宏丰信用社参加了案件的诉讼活动。2000年7月16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偿还宏丰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生效后,青松律师事务所即代理宏丰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正在拍卖抵押物过程中,宏丰信用社于2001年3月13日向青松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仅支付诉讼阶段的按收费标准所规定的代理费6万元。青松律师事务所致函宏丰信用社: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贵社现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实属违约行为,应全额支付代理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青松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6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丰信用社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代理费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此即为委托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而终止,及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应从如下方面理解:(1)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方面的权利是一样的,都有同样的解除权。(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或受托人在解除时,不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即产生委托合同终止的效力。(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一方在委托合同存续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无论委托合同是否定有期限,也无论委托事务处理到什么程度,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4)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解除合同时,不须提出什么理由,也不需要为此举证,只要当事人单纯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尽管在实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往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效力则并无影响。律师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若其滥用,必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在本案中如何适用呢?

1.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宏丰信用社与青松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合同中,笔者认为,除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这是因为,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亦即法律赋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合同中却限制了当事人此项权利的行使,故当为无效,委托人宏丰信用社完全有权终止委托合同的履行。又因为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是赔偿损失,故排除了违约金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律师

2.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任意解除。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事由无须限制。在本案中,委托人宏丰信用社向青松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该通知送达于青松律师事务所即发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

3.因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宏丰信用社解除委托合同,给青松律师事务所造成减少4万元律师费,此4万元律师费即为其损失,应当由宏丰信用社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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