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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保险代理人不适用劳动法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R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人合同书,合同基本条款(五)约定“本合同书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十八)约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书……3.未达到公司所订定的训练课程、业绩、续保率……”;(十九)约定“……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书即行终止……2.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保险公司向R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注销R的展业证。律师

R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公司向R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保险公司赔偿R损失6,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于1994年11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一直工作至2017年5月底。2017年5月,因R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肉瘤气滞痰凝证并入院开刀治疗。出院后,医院医生建议人寿保险公司休息两周。R按保险公司要求填写不能参加业务活动申请书,并上报给保险公司,并附有医院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单。R收到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原因为R没有完成考核标准。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是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法有明确规定,R病假期间不能考核。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R提出的两项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R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活动,而保险公司根据其完成的保险代理事项支付佣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长期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R作为代理业务员,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考核,如考核不通过,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合同。R在2017年3月至5月考核期内,根据指标需完成的首期保险佣金要达到2,500元、有效保单2件,但R在该季度考核完成情况是首期佣金1,597.2元、有效保单0件,没有完成考核的基本指标,保险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符合代理合同约定。R要求撤销解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补偿损失诉请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律师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仅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所调整。

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位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认定方式在于订立劳动合同并形成用工。

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且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已经明确了“本合同书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险代理人制度。至于R诉称适用劳动法的意见,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均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定义的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此外,人寿保险公司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R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诉请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解除方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R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2017)沪0101民初23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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