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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刷卡收据上没有注明定金,酌情退还部分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宾馆餐饮市场销售部员工D向S发送了一份D单方签字,确认人一栏空白的电子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婚宴预定,宾馆餐饮作为酒店一方,新郎系S之子S儿,S为联系人,宴会晚宴,桌数为16桌,婚宴价格是婚宴山茶花套系,每桌7,488元,每桌10人,该邮件备注部分的内容为:“注:婚宴定金23,000元”,上述邮件由S持有,而宾馆餐饮持有的是一份由S儿签字的,除备注部分内容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的合同,该合同备注部分的内容为:“注:婚宴定金23,000元”。律师

S向宾馆餐饮刷卡支付了23,000元,宾馆餐饮则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各一份,两份收据的金额一致,但内容一栏及备注部分的记载均不一致。其中,宾馆餐饮持有的282598号收据的内容一栏载明:“S儿婚宴定金”,备注部分亦载明同样内容;而S持有的282597号收据内容一栏及备注部分则无“S儿婚宴定金”的记载。S致电宾馆餐饮,取消婚宴预定。

由于婚宴时间很紧,而S虽对宾馆餐饮的场地较为满意,但对7,488元/桌的菜单有看法,要求部分调整,待菜单内容确认后再在合同上签字,故当时与宾馆餐饮口头约定先付意向金23,000元把场地定好,再办理婚宴订购的一切手续,包括签合同盖章,确定婚宴桌数及菜单内容后再付清余款。S与D另行协商后,向宾馆餐饮支付了意向金23,000元。律师

之后,由于双方始终对菜单的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宾馆餐饮表示可以调整菜单但不予退款,且没有商量余地,故S致电宾馆餐饮取消婚宴预定,并要求宾馆餐饮退回意向金,但遭宾馆餐饮拒绝。S认为,整个过程宾馆餐饮没有对婚宴安排做过任何工作,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其以S退订婚宴违约为由拒绝退还意向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宾馆餐饮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宾馆餐饮所持的合同有S之子S儿及宾馆餐饮销售代表D的签字;合同的相对方系S儿及宾馆餐饮,S支付23,000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是代S儿支付定金的行为;宾馆餐饮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销售代表D作为宾馆餐饮的市场销售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宾馆餐饮确认其签字的效力。S支付的23,000元属于合同定金:1S儿与宾馆餐饮签订的合同上,已注明婚宴定金23,000元;合同约定,取消婚宴则定金不予退还;收取该笔定金的收据编号一并标注在合同上,且宾馆餐饮所持的收款收据很清楚地注明了23,000元是S儿的婚宴定金;S取消婚宴的真正原因并非双方对菜单意见不一致,而是S儿至其他酒店举办了婚礼,故S儿的上述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应适用罚则,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宾馆餐饮已做了相应准备工作,S正式取消婚宴,致使宾馆餐饮仓促之间无法将预定时段的婚宴场地另行销售,故不排除宾馆餐饮另案提起诉讼向S追索相应经济损失的可能性。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向宾馆餐饮支付23,000元后所取得的收款收据的性质是属于餐饮之间关于婚宴意向金的协议,还是属于S儿与宾馆餐饮所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的定金合同。

宾馆餐饮所持证据:宾馆餐饮所持的餐饮服务合同由S之子S儿及宾馆餐饮销售人员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餐饮服务合同的备注部分对定金数额作了约定,收款收据的编号也在合同中注明;对应编号的收款收据明确了23,000元的性质是S儿婚宴定金。

所持证据:S所持的餐饮服务合同没有S儿的签字;该份合同的备注部分对定金数额也有记载,但收款收据的编号一栏是空白的;S所持收款收据编号与宾馆餐饮所持的不一致,内容更是迥异,S所持收据仅仅记载了23,000元的数额,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却未作记载。各自持有的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分属两个不同的版本,因此双方各自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律师

从定金合同的性质分析:定金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合同。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实践性及要式性的特征,提供担保不仅要求有实际的给付行为,而且必须以书面形式对给付款项系定金作出明确的一致的约定。本案中,单从宾馆餐饮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得出是S儿与宾馆餐饮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而S代S儿支付了23,000元婚宴定金的结论,但从S所持证据分析却得不出上述结论,因为S所持的餐饮服务合同上仅约定了“定金”数额,缺少相应的收款收据号的记载,无法证实“定金”已实际支付。

最为关键的是,S所持的收款收据上对于23,000元的性质未作任何记载,而宾馆餐饮所持的收款收据却记载为婚宴定金,宾馆餐饮无法对其为何会时隔1分钟出具了两份编号不同、内容不同的收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也即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并未形成合意,且付款人系S而非其子S儿,S关于23,000元系意向金的观点更合乎实际情况,故对宾馆餐饮关于23,000元系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S交付的是意向金,但S自认其付款之后,宾馆餐饮不能再将相应时段的场地另行出售,故该笔款项的作用类似于定金,且S付款是3月5日,预定的是3月26日的场地,至3月10日S致电宾馆餐饮,宾馆餐饮同意解除其与S儿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时,距3月26日仅余两周多的时间,客观上对宾馆餐饮将场地另行销售造成困难,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S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宾馆餐饮十日内返还S婚宴意向金18,000元。(2017)沪0101民初21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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