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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主体,酒店要求其补齐房费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酒店诉称,国际旅行社指派其经办人南a先生与大酒店长期发生宾馆客房使用服务业务,即由国际旅行社为旅游团队事先预订大酒店酒店客房,退房后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房费。国际旅行社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向大酒店确认:原上海C国际旅行社国际部现改名为上海B国际旅行社,并承诺前名称企业所欠大酒店房费178,115元均由国际旅行社承担。国际旅行社以此表示与大酒店间发生业务及债务之连续性。律师

国际旅行社就拖欠大酒店房费及还款事宜与大酒店对帐,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签订了书面文件《财务确认函》。国际旅行社在该文件中承诺分15期还清欠款178,115元,此后国际旅行社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大酒店130,779元。大酒店多次向国际旅行社经办人南a先生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际旅行社向大酒店支付酒店房费130,779元;2、国际旅行社赔偿大酒店迟延付费经济损失12,554元。

国际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大酒店的诉请。双方没有本案业务关系,大酒店提供的通知和财务确认函均系他人伪造,付款均是个人支付,国际旅行社设立后没有进行过名称变更,大酒店举证事实均与国际旅行社无关,故请求驳回大酒店诉请。律师

大酒店提供《通知》内容:“大酒店:原上海C国际旅行社国际部现更名为上海B国际旅行社,原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国际部所欠贵公司的房费178,115元均由上海B国际旅行社承担。”落款处加盖“国际旅行社”字样印章。

大酒店提供《财务确认函》内容:“至上海B国旅行社南a,由于贵社长期拖欠本酒店房费178,115元,故财务部望贵社能按以下结算方式及日期进行还款,望勿拖延,共分十五期支付,每月归还11,874元,最后一期归还11,879元。”落款处加盖“国际旅行社”字样印章,并有“柳a”签名字样。

诉讼中,应国际旅行社申请,委托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大酒店《通知》和《财务确认函》落款处留有“国际旅行社”印章印文与国际旅行社在工商局闵行分局备案材料上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印文与国际旅行社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大酒店收到柳a银行转帐付款11,874元,收到南a支付现金11,874元,收到其他个人信用卡付款23,588元。律师

本案诉讼中,经鉴定,大酒店提供落款日期2010年的《通知》和落款日期2010年2月10日的《财务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国际旅行社”字样印章并非国际旅行社工商备案印章。国际旅行社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大酒店向国际旅行社主张酒店房费及迟延付款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就原、国际旅行社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大酒店已向国际旅行社提供了旅店服务承担举证责任。大酒店关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通知》和《财务确认函》经司法鉴定,落款处加盖“国际旅行社”字样印章并非国际旅行社工商备案印章,大酒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国际旅行社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或者签字人柳a系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或者有权签字人员,故上述两份文件对国际旅行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就付款情况看,大酒店举证付款凭证均系柳a、南a等个人向大酒店付款,国际旅行社否认上述付款行为与其有关,大酒店未能就上述付款行为系经国际旅行社授权进一步举证,故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国际旅行社存在经济往来关系。鉴于目前大酒店举证无法证明大酒店的事实主张,对大酒店要求国际旅行社向其支付酒店房费130,779元和迟延付费经济损失12,554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大酒店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因鉴定意见与国际旅行社主张事实相同,与大酒店主张事实相反,国际旅行社预缴鉴定费应由大酒店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酒店的诉讼请求。(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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