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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射灯起火,办年会方主张损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预定会场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水晶厅为原告年会提供餐饮服务,用餐桌数为20桌备1桌,用餐标准为每桌3,000元;进场时间为当日17点;付款方式为上完冷菜后付清尾款;原告免费使用水晶厅所有设备,但不允许外接电源等。年会当日,原告实际用餐饮桌数为30桌,共计支付餐饮费90,816元,被告于19时30分左右完成全部上菜服务。在就餐期间,原告安排在水晶厅舞台上表演节目,该舞台上方一射灯于20点至20点30分之间起火,被告工作人员使用干粉灭火器将火扑灭。随后,双方均报火警,年会用餐人员陆续离场。律师

原告诉称:在此后的用餐过程中,因位于水晶厅舞台上方一射灯起火,导致原告年会用餐与节目表演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员工及客户陆续离场,造成原告丧失与客户签约的机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餐饮服务与年会场所,现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就餐场所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餐饮费。

原告为年会支付滑稽戏和乐队表演两项节目表演费用共计3,000元,该两项节目因射灯起火取消演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现从低主张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餐饮费90,816元;2、被告赔偿原告节目表演费用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主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在事故发生前,已履行完毕上菜等合同义务;水晶厅内舞台及设备系免费提供原告使用,非主合同义务;射灯起火属意外事件,过火面积非常小,且被告员工及时扑灭,对原告就餐造成的影响不大;原告与其客户关系与该次意外起火没有关联。年会存在节目表演环节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表演场所,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节目表演费用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减免全部餐饮费用,并赔偿其上述两项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作为服务方在为原告提供良好就餐环境上存在瑕疵,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五楼水晶厅射灯处,起火原因为射灯电线线路故障,火灾过火面积约10cm*10cm左右,未造成人员伤亡。律师

该合同为原告年会用餐而签订,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主体,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系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年会用餐过程中水晶厅射灯发生起火,被告显属存在未保障用餐环境安全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餐饮服务接受方,在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选择让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水晶厅射灯起火时间与合同约定进场时间间隔3小时之上,可以认定原告就餐已接近结束,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此外,从消防机关调查认定的结果来看,现场的火势极小,且被告及时扑灭。但考虑到射灯起火已对原告的就餐舒适性、年会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降低了原告就餐和年会的质量,基于此,被告应当减少向原告收取的餐饮费金额,该金额酌定为25,000元。

合同中未对被告需提供场所供原告表演节目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3,000元节目表演费用损失及该损失与水晶厅射灯起火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酒店返还原告陕西资产管理咨询公司上海分公司餐饮费25,000元,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陕西资产管理咨询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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