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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未销售货品,没有交付物品

服饰公司诉服饰销售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一份品牌代销合作协议,约定服饰公司以托管代销合作的形式在服饰销售公司商场专柜内经营DENSIO品牌户外装备系列商品,服饰销售公司代销商品网点如下:滔博运动奉贤店、滔博运动大华店、滔博运动假日百货店,商品品种为帽子、围巾和手套,服饰公司将在服饰销售公司商场专柜内提供中岛展示架,服饰公司将收取服饰公司代销货品及展示货架押金,单店商场押金收取4,000元/店,服饰销售公司代销服饰公司产品,每月按服饰公司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四二折结算,服饰销售公司规定每月的最后一天为盘点日,如有丢失货品,服饰销售公司可按损失货品的零售价五折结算给服饰公司,双方在每月10日前为对账期,服饰公司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服饰销售公司,每月15日前为结款期,服饰销售公司将上月销售款汇给服饰公司,服饰销售公司逾期结算货款每天按结算额的0.5%支付滞纳金。律师

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653元,但少一项1102款B,金额为78元。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653,但少一项DS-1045款,金额为78元。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575元,但少一项DS-1102C,金额为78元。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497元。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8,390元。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44,640元。

服饰公司向服饰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饰销售公司退回服饰公司相关货物,但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服饰公司发传真给服饰销售公司,传真记载服饰公司发冬季帽子898顶,折后金额34,500.48元,冬季帽子补货813顶,折后金额31,317.72元,返回帽子885顶,折合金额32,858.28元,缺少帽子服饰公司承担43顶1,765.60元,服饰销售公司应付为31,194.32元,要求服饰销售公司在三日内确认以上数量及金额。律师

服饰公司代理人吴某、服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及案外人秦某、李某四人就双方欠款事宜进行商谈,其中吴某提出服饰销售公司欠款数额为3万多元,要求服饰销售公司支付,花某表示资金困难,李某答应将服饰销售公司押在其公司的2万多元打给服饰销售公司,花某遂表示在收到该款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另关于退货的数量不一致的事宜,花某提出有争议部分的帽子由其承担70%,服饰公司承担30%,吴某表示同意。

服饰公司诉称:服饰公司即向服饰销售公司供货,供货折后金额为65,818.20元。服饰销售公司收货后,却未按期对账和结算。服饰公司收到服饰销售公司退回的销售剩余货品885顶,折后金额32,858.28元。但服饰销售公司以退回的货品为1028顶,折后金额为38,743.74元为由,拖延付款。最终双方口头达成了服饰公司承担30%,服饰销售公司承担70%的差额协议。现服饰销售公司尚欠货款为31,194.32元。要求支付货款31,194.32元。律师

服饰销售公司辩称:1、服饰公司供货额为65,818.25元,折合零售价为156,710元,即使按服饰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供货金额为65,271.36元,折合零售价为155,408元;2、退货总数为1,028顶,折合金额为38,743.74元;3、双方还未对账和结算,故服饰销售公司未付款不是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服饰公司所提违约金也过高。

双方签订的品牌代销协议,系有效合同。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服饰公司交货的数量及服饰销售公司退货数量。关于交货的数量,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作为评述,根据证据的综合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所作的推理,认定服饰公司送货共6次,总金额为155,408元,还应扣除送货单上缺少的3项金额均为78元的货物,实际总金额为155,174元,折后金额为65,173.08元。关于退货数量,产生这一纠纷的原因是退货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书面交接手续,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服饰销售公司系退货的义务方,故其责任较大,现服饰公司提出按双方争议的帽子数量由服饰销售公司承担70%,服饰公司承担30%,合乎情理,也与服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口头答应按此比例承担责任一致。律师

故确定服饰公司承担争议退货数量30%的责任,现双方均未能确定争议退货的品名与单价,故按双方均认可的1,028顶退货帽子的折后金额38,743.74元,与143顶争议帽子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双方具体的责任,据此核定服饰销售公司退货的金额为34,971.12元。综上,服饰销售公司应付服饰公司的代销款为30,201.96元。

根据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每月进行对账,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饰销售公司在每月15日前支付款项。但实际双方并未每月对账并开具发票,服饰公司曾经出示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在对账的前提下开具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确定双方间的款项金额需要通过对账完成,未经对账不能简单认定服饰销售公司付款期限已过。事实上,服饰公司所发的传真以及本案起诉要求的标的,均出现了计算失误。服饰公司认为服饰销售公司付款期限已过,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服饰销售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服饰公司款30,201.96元。(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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