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因故否认旅游合同效力,主张不当得利

原告鞠某与被告某旅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诉称,其曾委托同事盛某某预定价位为3,000元左右的旅游产品,并将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账户、密码等信息告知了盛某某。2013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从其前述银行卡账户内划款13,598元,原告经了解得知,盛某某为两人订购了每人6,799元的旅游产品。原告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愿意订购该旅游产品,也未在旅游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账户上划走的6,799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钱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原因的情况下取得原告的6,799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799元。律师

被告某旅行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经过为,2013年4月,原告与盛某某在携程旅行网上订购了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产品,并按照网上提示操作,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了旅游产品费用13,598元。被告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是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被告收款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盛某某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出发前一日,原告致电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由于外婆生病无法出行,要求取消该笔订单,但双方对退款金额未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对订购旅游产品及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收款具有合法原因,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出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旅游服务费6,799元的诉讼请求。但出于客户感受考虑,被告同意在扣除必要的机票、酒店、签证费用后,自愿放弃违约金及操作成本费,退还原告2,258元。律师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旅行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提供服务。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为旅游产品的运营商,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旅游产品的实际服务商,某旅行公司接受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收取订单的旅游服务费用。

原告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号、密码告知案外人盛某某,委托盛某某订购旅游产品。2013年4月,盛某某登陆携程旅行网,按照网上提示操作,通过网上预定的方式订购了“芭提雅+曼谷6日豪华纯玩团队游”旅游产品,订单号为XX,旅游服务费用为每人6,799元,两人共计13,598元,并且预留了原告的身份信息、邮箱地址等,以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了上述费用。

付款成功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了该笔订单的旅游服务费发票,并发送了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盛某某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双方对订购上述旅游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及盛某某,乙方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行程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出行人为原告及盛某某,补充条款载明因甲方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甲方若在出团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5%违约金,7天内通知乙方的,则乙方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已办理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10日,原告致电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由于外婆生病无法出行,要求退还原告的旅游服务费用,但双方对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旅游服务费发票、原告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沟通的电话录音、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律师

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等重要信息告知盛某某,委托盛某某订购旅游产品,原告与盛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原告诉称其委托盛某某为有条件的委托,订购的旅游产品价格应为3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而言,盛某某提供了原告的信用卡卡号、密码、身份信息等,完成网上付款步骤,支付了旅游服务费用,虽然原告否认盛某某的代理行为,但对被告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言,盛某某具有得到原告授权行为的外表,即使原告否认该代理行为,盛某某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盛某某在旅游合同上的签名,被告及合同相对方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可以代表原告,盛某某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对原告同样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律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出发前称其外婆生病而要求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取消订单,在通话中,其并未对盛某某订购该旅游产品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称自己不在旅游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不同意订购旅游产品的诉称,亦不予采纳。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在扣除已经支出的机票、酒店、签证费用后,出于客户感受考虑,自愿放弃违约金及操作成本费部分金额,愿意退还原告2,258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鞠某返还2,258元;驳回原告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