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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儿子女友付房租,分手后要求归还利益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鹿L称由儿子案外人林F全程陪同,口头委托潘M与张W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十年。合同签名时,承租人主体潘M直接签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声明自己是代理人身份,也没有提起鹿L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当时潘M与儿子正在恋爱,并同居在一起)。律师

鹿L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交付张W房租等费用75,000元。对此张W也没有提出异议。潘M与儿子关系发生变化,潘M声称合同的承租人是自己。

鹿L起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承租合同主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鹿L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据此鹿L支付给张W的房租没有了依据,而潘M对该租金负有合同义务,鹿L要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

张W、潘M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W将福州路房屋出租给潘M,第一年到第三年月租金为3000元,从第四年起,月租金比前一年度增加15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

同日张W出具《租金收据》一份,言明:现收到潘M租赁福州路房屋租金9,000元,张W并出具《转租证明》一份,表示同意转租。鹿L通过招商银行累计向张W支付了租金63,000元。律师

嗣后鹿L与潘M之间因有矛盾,鹿L起诉潘M,请求判令:确认存在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并确认鹿L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还租金72,000元及少收的租金损失6,000元。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系被告与该案第三人张W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出租方第三人张W与潘M履行租赁合同,系该两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对鹿L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鹿L另行主张自行支付的费用,故于判决驳回鹿L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鉴于张W收款系基于房屋出租,故其正常收取房屋租金系合法行为,存在合法的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鹿L对其诉请不予成立。律师

潘M与张W就福州路房屋出租定有房屋租赁合同,其系房屋承租人,理应由其向房东张W支付租金,但事实上鹿L累计向张W支付了租金63,000元,而鹿L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支付该租金,因此受到了损失。

潘M让鹿L来支付租金没有合法根据,其辩称鹿L收取转租租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潘M由此取得63,000元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将就此取得的63000元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鹿L。律师

至于鹿L称潘M支付给张W的现金9,0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系其给了潘M再由潘M支付张W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笔12,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M十日内返还鹿L63,000元。(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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