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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面料汇款,未供货具有合同关系非不当得利

原告孙H与被告范Z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孙H诉称,被告从事服装面料生意。原告曾有意向被告订购服装面料,在双方洽谈过程中,被告提出经营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先付意向金,将来转为面料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律师

随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购买面料的合作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原告曾多次主张返还已付的款项,但被告以用于周转为由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

被告范Z辩称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系织造公司的经理,经人介绍后,被告与原告相识,当时就准备提供染色布料,原告就介绍了FH公司给被告,三方协商了相关方案,当时因为原告急着要用布料,将款项汇给了被告,被告也将该笔款项交给了织造公司,三方签订了购货协议,织造公司已根据购货协议及FH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到了湖北。由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生意往来才发生了10万元的费用,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了支付的涉案款项用途是购买面料,因此被告取得的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

由于原告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购买面料,因此被告取得了涉案款项后,如原告认为对其造成损失,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要求被告方提供相应对价。律师

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经释明后仍坚持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是不当得利,因此作为原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H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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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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