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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没有交给借款人,他人代收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赵Q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经被告好友林K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以第三人的房产进行抵押。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和林K的银行账户汇入368000元,其中汇给被告168000元。律师

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87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仍由其负责全额归还。直至2013年7月,借款仍未清偿完毕,原告因诉讼时效将至,遂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三人的代理律师以第三人没有收到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并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称虽收到168000元,但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把其中80000余元借款已经交给林K,剩余87000元已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000元。

被告魏W辩称,被告是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原告转给被告的168000元,但该168000元是林K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168000元转给被告。律师

之前林K欠被告87000元,故第三人与林K提出将87000元结清,被告将剩余的81000元交给林K和第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林K和第三人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找不到林K,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催讨借款,故被告将之前的87000元还给原告,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主张的81000元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徐A述称,第三人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将钱款返还给原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称,双方系朋友,通过被告认识第三人。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和收条交给原告,因为当天原告只有200000元,故被告让原告将200000元转给林K。

2011年6月28日,原告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让原告将钱款转给被告,故原告将168000元转给被告,第三人并未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或林K,直至起诉到嘉定区人民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将钱款交给第三人。律师

被告称,2011年6月2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由第三人写好借条和收条,之后交给原告。因为房地产抵押登记需要一周时间,故当天原告转给林K200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转给被告168000元,让被告交给林K,因为林K之前尚欠被告部分钱款,故被告将林K所欠款项扣除后将剩余钱款转给了林K,被告之所以将钱款转给林K,是应第三人的要求。

第三人称,其通过姑姑徐琴介绍认识林K,之后由林K介绍认识原告。当时系第三人因生意需要借款,第三人向其姑姑借款,将林K介绍给第三人,林K先介绍胡斌借款给第三人,但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后,胡斌提出没有钱款,故将抵押登记撤销,后又由林K介绍找到原告借款。

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并未出具借条和收条,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和收条并非第三人所写,直至原告起诉至嘉定区人民,第三人才看到该借条和收条,第三人从未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或林K,也未要求被告将钱款转给林K。律师

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转给被告168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原告及第三人称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16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三人否认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第三人从未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也未委托被告收取款项,被告收到168000元后也未交给第三人;原告也陈述系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第三人从未要求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原告直至起诉至嘉定区人民才得知被告未将款项交给第三人,且被告本人也陈述其收到款项后未交给第三人,现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收到的168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故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168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律师

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归还8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81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W应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Q81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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