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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房产中介对尾款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与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案外人张某委托被告居间购买其名下位于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某弄某号房屋,买、卖双方于当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合同签订当天,张某支付其首期房款100万元,被告将其中5万元作为交房尾款截留,并向其出具收据。买、卖双方的合同经法院确认解除,同时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其17万元,即其只需退还购房款83万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截留的5万元理应归还原告,但经其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交房尾款5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50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

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其作为原告与张某之间房屋买卖的居间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原告有向其支付佣金5万元的义务,现既然买、卖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要求以由其保管的交房尾款直接抵付佣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就其主张向提交了佣金确认书。律师

经被告居间,原告就出售其名下位于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一)中有如下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买方张某)向甲方(卖方林某)支付首付房款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的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当日,甲方将已收到首付款中的5万元作为交房尾款交由被告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交房完成当日,被告将交房尾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基于上述约定,原告在收取买方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房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并注明款项性质为交房尾款。

之后,买方张某与卖方林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与林某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林某于2014年1月21日前退还张某购房款83万元;若林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退还购房款83万元,林某应退还张某购房款为100万元;张某自收到林某退还的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林某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坐落于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张某负担。之后,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交房尾款5万元遭拒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由被告暂为保管5万元交房尾款,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即房屋买卖双方的约定,同时约定待交房完成当日支付给原告,现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已丧失了由被告继续保管上述款项的基础,理应返还原告。现被告继续截留,缺乏合法的根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至于被告主张的佣金问题,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佣金的支付基于居间服务,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有某的事项或责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5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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