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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没有付款给借款人,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邱某与被告田某、被告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邱某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钱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钱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钱某700000元以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田某作为该《借款合同》执行的鉴证者。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照被告钱某的要求将现金196000元交予被告田某,另通过银行将378000元转账至被告田某的账户。律师

借款到期后,当原告向被告钱某催讨时,被告钱某称从未收到被告田某转交的该些钱款,而向被告田某交涉时被告田某却称借款之事与其无关,但被告田某也始终提交不出相应的凭证证明其已将这些钱款给付被告钱某。原告认为被告田某与被告钱某以借款为由设计欺骗原告,当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就以上述理由相互推脱,拒不归还原告钱款。1.要求被告田某归还钱款574000元;2.要求被告钱某对被告田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钱某辩称,被告钱某与原告确实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钱某支付款项,被告钱某也未要求原告将现金196000元交付被告田某及378000元转入被告田某账户。律师

原告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本案案由虽是不当得利,但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民间借贷。据了解,被告田某和原告本来就是合作伙伴关系,即使原告向被告田某转账378000元,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支付对象是明确的,不存在支付错误这一事实。原告向被告田某支付378000元,被告钱某未指示原告向被告田某转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钱某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方)、被告钱某(乙方、借款方)、被告田某(丙方、鉴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钱某将临汾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田某账户378000元。律师

原告称,1.原告和被告田某本不认识,之后通过被告钱某认识被告田某。2.《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74000元,700000元中126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2012年1月9日下午,原告因账户中钱款不够,所以在原告长寿路办公室先将现金196000元交给被告钱某,被告钱某让被告田某数一下,所以钱就交到被告田某手中,接着去长寿路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将378000元转账至被告田某账户。

转账时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提供银行卡,被告钱某称未带银行卡,要求原告将钱转账至被告田某账户。当时银行人很多,时间已经很晚,原告让被告钱某出具收条,被告钱某称房产证都给原告了,以后再补。原告疏忽,就没有要求被告钱某出具收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钱某不配合,所以就未办理。

原告是根据被告钱某的指示将钱款交给被告田某,但是被告钱某在之前的借贷纠纷中否认收到原告的574000元,被告田某未将钱款交给被告钱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返还574000元。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根据被告钱某的指示将钱款交给被告田某,现被告田某未将钱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钱某是借款合同的收款方,所以被告钱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被告钱某则称,1.被告钱某是通过被告田某认识原告的。2.被告钱某未收到被告田某的钱款。3.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钱某有还款能力,原告才愿意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要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从未办理抵押登记,可见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钱某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但是原告没有归还,所以被告钱某才申请挂失补证。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根据被告钱某的指示将钱款交给被告田某,现被告田某未将钱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钱某是借款合同的收款方,所以被告钱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钱某指示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田某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对被告田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378000元;原告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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