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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书画社竞买艺术品,无法证明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

拍卖公司组织大型艺术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加了该拍卖活动,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并在《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代保证金收据)》上登记了信息。该《竞买登记表》记明了如下内容:姓名;联系地址山东XX市X1X书画有限公司X路X号;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竞投人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贵公司刊载于拍卖图录中的《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在拍卖交易中,保证遵守其规定;本人竞投成功后保证按照《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规定付款领货,如有违约,除同意原付之定金(保证金)被公司没收外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为“竞买人”。同时,拍卖公司向竞买人发放了《拍卖图录》,该图录中印有《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律师

《拍卖规则》第46条第(一)项: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后,若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五)项:拍卖成交日起60日后,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的,本公司有权撤销或同意委托人撤销在同一或任何其他拍卖中向买受人售出的该件或任何其他拍卖品的交易,并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成交价的20%金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撤销该笔或其他交易致使本公司所蒙受损失,本公司还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等。

在该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竞拍成交了15件作品,成交价共计168.7万元。15件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一栏均由竞买人签字确认。之后,竞买人一直未前往拍卖公司处付款提货。2011年3月8日,拍卖公司按照竞买人登记的联系地址向其寄送《撤销交易通知》,却未能送达。律师

竞买人辩称:竞买人是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是经营书画作品的,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为公司参加竞买的,因此本案竞买人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公司作为竞买人。双方的拍卖合同成立,但双方就《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竞买人在《竞买登记表》上签字,是为参加拍卖会而登记相关信息,又以此作为拍卖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该《竞买登记表》中的格式条款竞买人当时没有注意到,拍卖公司也未提醒,这不能证明竞买人已经知晓《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内容。拍卖公司将《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印刷在拍卖图录中,属于格式合同,是拍卖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竞买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且竞买人在拍卖时对《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并未仔细阅读,对其中的条款并不知晓,故这些条款对竞买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后来,XX市X1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国书画收藏家协会委员XX前往拍卖公司处领取书画,付款前要求对成交的书画进行查验,却遭到拍卖公司的拒绝,就拒绝付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未能成交。如果拍卖公司同意竞买人验货,竞买人现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取成交的作品。故不同意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存有拍卖合同关系。竞买人一直未付款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其性质即为定金。竞买人在《竞买登记表》中承诺,“如有违约,同意原付定金(保证金)被公司没收”,而竞买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故其无权要求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拍卖公司据此要求不予退还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拍卖公司是依据《拍卖规则》第46条的有关内容向竞买人主张成交价20%的违约金。从本案来看,《拍卖图录》系拍卖公司印制的,在拍卖活动时向竞买人发放的,主要用于对拍卖作品的介绍和宣传。拍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拍卖公司却将《拍卖规则》印制在《拍卖图录》的最后部分,又在竞买人登记信息(保证金收据)的单据上印有竞买人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这显然有模糊竞买人对违约条款充分注意之嫌,使竞买人在阅看《拍卖图录》时,疏忽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对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未能准确地预见,从而加重了竞买人的法律责任。律师

虽然竞买人已阅看了《拍卖图录》,但其中的《拍卖规则》仅系竞买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为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经合意后达成的,且竞买人对于《拍卖规则》的内容也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竞买人又当庭表示《拍卖规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综上,《拍卖规则》只是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活动时,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规则,并非原、竞买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对于竞买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拍卖公司据此要求竞买人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竞买人辩称,竞买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竞买人,应当以XX市X1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竞买人。但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竞买登记表》中记明,竞买人为竞买人;联系地址为山东XX市X1X书画有限公司XX路X号;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为“竞买人”;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也是“竞买人”。由此可见,在整个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竞买的。而且竞买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参加拍卖活动时,已告知拍卖公司其竞买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参加竞拍活动的竞买人应当认定为竞买人个人,而非公司。拍卖公司将竞买人列为本案的竞买人,并无不当。故对于竞买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拍卖公司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不予返还竞买人保证金50,000元;拍卖公司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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