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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的拍品没有返还给委托人,拍卖公司应予赔偿

上诉人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律师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瑞星公司为筹办2012年春季拍卖会,与王某签订《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约》(协约编号00002376),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拍卖标的全权委托瑞星公司进行合法的、公开的拍卖,委托拍卖标的详见清单;王某因委托拍卖,同意向瑞星公司支付如下费用:1、佣金:委托拍卖标的成交后,按落槌价的7%支付;2、保险费:按拍卖标的落槌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以斜线划去);3、图录印制费:每幅(件)拍卖标的按每版300元支付(原打印字体“1000元”处以斜线划去,以手写字体注明“300”);4、其他:拍卖标的如需加配镜框,镜框费由王某按实支付。以上费用均在拍卖结束,买方全部购买价款到瑞星公司账上后一次性给付,王某同意瑞星公司从拍卖标的成交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已向瑞星公司付清某拍卖标的全部购买价格(款),并且未与瑞星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的,瑞星公司须在拍卖标的出售之日起的35天后,扣除委托人应付给瑞星公司的佣金和各项费用后,将其余收益支付王某。委托之拍卖标的未能售出(即该拍卖标的流拍或拍卖人未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面购买价款),委托人须在收到拍卖人的领取通知后30日内取回拍卖标的,费用自理;逾期未取回拍卖标的,协约自领取拍卖标的通知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即行解除。协约解除后,拍卖人对委托人来取回拍卖标的按其保留价的1%收取每日保管费。委托拍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律师

王某为委托拍卖之目的,将涉案的50件拍品交付给瑞星公司。瑞星公司向王某出具《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作为委托拍卖协约的附件。该份《拍卖标的清单》共计三页,通过逐一编号列明王某交付的50件涉案拍品,载明作者姓名、品名、质地、尺寸、保留价,部分作品以备注形式标注“有出版物”。清单每页落款处,王某以委托人身份签名,瑞星公司加盖其印章,案外人吴炜、金耀某以瑞星公司方承办人身份签名。根据上述《拍卖标的清单》,王某委托瑞星公司拍卖的标的物包括刘海粟《黄山》、戈湘岗《马》、张大千《行书七言》等作品(50件拍品的作者、品名、质地形式、尺寸等信息以本案所涉《拍卖标的清单》载明内容为准),上述50件作品的保留价合计1,172,000元,其中刘海粟的作品《黄山》保留价15,000元。律师

2012年7月29日,上海瑞星2012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在江苏徐州艺术馆如期举行。该次拍卖会上,王某交付的拍品中仅有刘海粟的作品《黄山》以30,000元的价格成交。拍卖活动结束之后,瑞星公司未将上述拍卖款在扣除佣金等费用后支付给王某,也未通知王某取回未能成交的49件拍品。2013年7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瑞星公司支付拍卖款27,300元(落槌价30,000元扣除7%佣金、1%保险费及300元图录印制费);2、瑞星公司返还拍卖标的物49件(以清单为准),如不能返还的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保留价赔偿王某1,157,000元。原审因瑞星公司明确表示流拍的49件拍品并不在其处,故无法返还,王某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瑞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拍卖保留价赔偿王某1,157,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与瑞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应属有效,王某与瑞星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拍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争议。因委托拍卖协约以及拍卖标的清单上均加盖瑞星公司印章,表明瑞星公司是委托拍卖协约的缔约方。为履行委托拍卖协约,瑞星公司收取王某委托拍卖的50件标的物,并将部分标的物以出版物的形式予以展示,嗣后又在拍卖会上进行买卖,瑞星公司履行了委托拍卖协约约定的义务,故瑞星公司是委托拍卖协约的当事人,承担委托拍卖协约赋予的相应责任。现瑞星公司辩称涉案委托拍卖协约系由案外人窃取空白合同后与王某所订立,而非王某与瑞星公司之约定,但瑞星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拍卖协约签订后瑞星公司接受王某委托并对涉案50件拍品进行拍卖的行为亦表明瑞星公司对于王某、瑞星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瑞星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涉案拍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瑞星2012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已于2012年7月29日结束。首先,根据委托拍卖协约的约定,瑞星公司将王某所有的刘海粟作品《黄山》以3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后,理应在委托拍卖协约约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支付给王某,现王某要求瑞星公司支付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委托拍卖协约约定全部购买价款“扣除委托人应付给拍卖人的佣金和各项费用后,将其余收益支付给委托人”,故瑞星公司支付王某的拍卖价款中应先扣除合同约定的佣金和各项费用。经核算,上述拍卖价款扣除佣金及各项费用后,余款为27,300元,瑞星公司应如数支付王某。

现瑞星公司辩称已将上述钱款支付给案外人,但瑞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汇付的款项与本案拍卖价款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案外人系王某委托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实际收到了案外人转交的款项,对瑞星公司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律师

其次,关于未能拍卖成交的49件拍品,根据双方约定,拍卖结束后委托人的拍品未能拍卖成交,拍卖人应当通知委托人取回该拍品,但瑞星公司并未曾通知王某取回拍品。瑞星公司虽辩称已将未成交的49件拍品交付给案外人并由其负责退货,但瑞星公司同样未举证证明该案外人有权代王某领取拍品以及瑞星公司向王某负有的返还拍品之义务已依约履行。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拍卖协约中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瑞星公司应当将王某所有的拍品返还王某。

现因瑞星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返还王某主张的49件拍品,王某要求瑞星公司按照拍卖保留价折价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委托拍卖协约中瑞星公司对相关费用的收取均以拍品的保留价作为基础分别按不同的百分比计算,为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以双方协定的拍卖保留价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应属合法合理,故对于王某要求瑞星公司按照49件未成交拍品的拍卖保留价赔偿1,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做出判决:(一)、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拍卖价款27,300元;(二)、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1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8.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729.35元,由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律师

瑞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的起诉请求。瑞星公司上诉称,涉案的50件拍品系由王某直接交付给案外人金耀某,再由金耀某交付给瑞星公司进行拍卖,当涉案拍品流拍后,瑞星公司将拍品及拍卖所得款退还给当初交付拍品的金耀某并无不当,王某现向瑞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予驳回;原审以拍品保留价为据确定赔偿金额,更是不合理;另外,金耀某作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理应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也遗漏了当事人。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王某是与瑞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金耀某是以瑞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涉案拍品的拍卖活动,在拍卖结束后,瑞星公司理应将拍卖价款及流拍的拍品向王某交付,现事实上王某并不清楚也不认可瑞星公司已将拍卖价款和流拍的拍品交给了案外人金耀某之事实。本案中金耀某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审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拍品保留价为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现不接受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律师

涉案的《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约》签订双方是瑞星公司和王某,相关委托拍卖的清单也是由瑞星公司与王某分别盖章、签名;案外人金耀某在上述二份书面材料中均是在瑞星公司盖章一方签名,故显然委托拍卖合同规范的是瑞星公司与王某,王某认为金耀某是瑞星公司的代理人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王某将相应委托拍卖的拍品交给金耀某是履行上述协约的一项义务,但并不因此而认为王某取得拍卖所得价款及取回流拍的拍品也必须从金耀某处取得。现拍卖结束后,瑞星公司理应将拍卖所得款及流拍的49件拍品向委托人王某交付。瑞星公司称该交付义务已向案外人金耀某履行完毕,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瑞星公司确向案外人金耀某履行了上述交付义务,也系瑞星公司与金耀某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对抗委托人向受托人瑞星公司主张交付、退还的权利;同时,也不因此而使金耀某成为本起拍卖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判不仅程序合法,且对王某要求瑞星公司交付拍卖所得价款并退还49件拍品予以支持,亦属正确。律师

鉴于诉讼中,瑞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王某主张的49件拍品,故原审基于瑞星公司对相关费用的收取计算依据及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以双方协定的拍卖保留价作为确定瑞星公司不能返还原物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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