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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得公务车却无法提车,竞拍人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邹某诉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加上海奉贤产权经纪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奉贤经纪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4月,被告承办、第三人协办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网络专场竞价活动,4月12日,原告至车辆展示现场,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个人信息资料和《奉贤区公务车竞买登记表》,其中“拟受让车辆”栏包括“0937号沪L3XXXX帕萨特轿车”。律师

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转让项目公告”中写明,竞买人通过短信或电话确认其受让车辆后,应按规定时间前往第三人处办理成交确认、费用缴纳及过户申请手续,故本案的履行地为奉贤区。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充入足额保证金后,登陆被告网站,参加被告举办的“第三场奉贤0663号0967号公务用车竞价专场”,上午11时58分,原告以239,060元拍得0937号沪L3XXXX帕萨特轿车。4月23日,根据《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成交手续办理须知》,原告作为买受人前往第三人处办理受让车辆的成交确认、费用缴纳及过户申请手续,却被告知该受让车辆已于先前奉贤区第二批公务用车竞买专场中被他人竞得,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律师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拍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40元(竞拍车辆的市场裸车价239,800元+购置税20,500元+2013年3月沪牌照均价83,000元+手续费1,000元-竞拍价239,060元)。

被告联合交易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双方间没有形成拍卖合同关系,被告发布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参与竞拍属于要约,双方并没有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6,2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方式和金额组成均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作为本次公车竞买的经纪机构在数字录入过程中出现过失,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经纪服务书约定,该过错导致的一切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律师

第三人奉贤经纪公司述称,造成原告无法购买竞拍车辆确系由于第三人的工作失误,物权成交确认书应由第三人在收取竞买人的钱款后盖具收讫章后交与被告。但是本案中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竞价流程,原告应先看车,再填写竞价申请表,如果发现没有竞拍辆车,应首先向拍卖机构反映;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显失公平,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第三人最多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

2013年初,被告受奉贤区公务用车车辆处置工作小组的委托,统一组织该区公务用车转让工作,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经纪会员单位以及奉贤区公务用车处置工作小组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为此次公务用车处置工作提供相关产权交易服务。嗣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奉贤区公务用车转让项目公告,组织网络竞价活动,并由淘宝网提供技术支持。同年4月12日,原告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填写《奉贤区公务车竞买登记表》,其中“拟受让车辆”栏内填写了5辆车辆编号,包括“0937号的沪L3XXXX轿车”。律师

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充入足额保证金(每辆车为10,000元),登陆被告网站,参加第三批奉贤公务用车竞价专场,上午11时58分,原告以239,060元价格拍得0937号沪L3XXXX帕萨特轿车一辆。4月23日,原告根据《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成交手续办理须知》的规定前往第三人处办理受让车辆的成交确认、费用缴纳及过户申请手续时,被告知该受让车辆已于先前奉贤区第二批公务用车竞买专场中被他人竞得,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后被告退还原告存入支付宝账户内的所有保证金。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奉贤区公务用车车辆处置项目产权交易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第三人(乙方)为奉贤区公务用车处置项目提供产权交易服务,其中第二条“服务项目内容”包括乙方协助奉贤区政府收集车辆及附件材料,对材料整理编号;将转让信息、意向受让信息等录入国有产权交易系统,并递交甲方审核等内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要求和期限提供服务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若由此而造成甲方或其他相关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

双方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所拍得车辆的车型为帕萨特御尊版,使用期一年,已开公里数为23,000公里;被告庭后提供的该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1810DJ,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本庭就上述车况,分别咨询了浦东旧车市场和永达汽车二手车市场,被告知该车的市场二手价(不带牌)大约在140,000元至160,000元之间。本案虽经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转让项目公告》、《奉贤区公务用车网络竞价专用账户注册操作手册》、《竞买登记回函》、《奉贤区第三批公务用车须知》、《奉贤区公务用车转让项目网络竞价须知》、《奉贤区公务用车竞买登记表》、原告淘宝账户支付保证金页面、拍卖页面、成交页面截图、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奉贤区公务用车车辆处置项目产权交易服务协议书》、《奉贤区公务用车处置工作-产权经纪服务内容确认书》,以及双方、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律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11时57分获得拍品时,双方的拍卖合同即已成立,填写成交确认书仅是后续手续之一,因此,被告辩称应以签订成交确认书来确定拍卖关系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奉贤区公务用车车辆处置项目产权交易服务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协议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造成原告最终无法购买竞拍车辆系由于第三人的工作失误,但是本次公务用车竞买活动的承办方为被告,第三人仅提供产权交易服务,故在拍卖活动过程中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拍卖合同之诉请,因原告所拍得车辆已在第二批公务用车竞买专场中被他人竞得,被告无法交付车辆,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之金额问题,认为原告主张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符。结合两家二手车市场的报价以及2013年度4月份的沪牌均价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之间的拍卖合同;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10,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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