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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司拒不归还拍品按拍卖保留价为基数赔偿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协约》,委托被告拍卖13件拍品,拍卖保留价合计258,600元(币种下同),双方在协约中明确了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约将13件拍品交予被告进行拍卖,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结算或退回拍品。律师

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如拍品已拍出,被告按合同结清;如果没拍出,被告于15日之内按原样退回所有拍品(若有损坏,按保留价赔偿);2、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办理,则要求被告按保留价赔偿380,2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22,7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过程中的通讯费、交通费、查询费等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明确表示所有涉讼的13件拍品不在其处无法返还,原告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拍卖保留价赔偿原告258,600元,以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14个月的利息损失18,102元(18,102=258,600*6%/12*14);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过程中的通讯费210元、交通费253元,共计463元。律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拍卖协约》,证明涉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在拍品出售起的35天后通知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如果拍品未能售出的,被告应通知原告领取,由原告在收到领取通知起的30日内取回拍品。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至今未履行通知及返还义务。2、《委托拍卖协约附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共计13件拍品,双方对拍品的保留价进行了确定,且原告已将上述拍品交付被告,现被告未能返还,故应按已确定的保留价为依据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3、火车票、车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主张自身债权共发生交通费253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间仅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拍品收集阶段直接交付或者转移拍品,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拍卖程序结束后直接退还拍品的法律关系,且涉讼合同并没有对拍品流拍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向其直接交付拍品的案外人金某某、冀某某等索要拍品或主张赔偿;其次,被告对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涉讼拍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拍品清单仅能反映原告欲委托被告将来进行拍卖的拍品,而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拍品转移交付被告,且事实上,原告系将上述拍品直接交付案外人某艺术馆的金某某、冀某某等人的,故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第三,双方并未就涉讼13件拍品的真伪、价值进行共同确认,且涉讼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系由委托人(即原告)确定保留价,故可见保留价系原告单方面确定的,原告不能据此作为主张赔偿及计算相关利息的依据。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也只能以涉讼13件拍品折价后的价值为限主张赔偿;第四,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原告本身也对该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因为原告在向案外人交付涉讼拍品及签订涉讼合同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核等义务;第五,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讼合同也未就追索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也缺乏相应单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追索费用的主张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某艺术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直接向案外人某艺术馆的金某某直接交付了涉讼所有拍品,所有拍品转移交付系原告与案外人某艺术馆直接发生的。涉讼拍品流拍后,被告已将所有涉讼拍品退还给案外人金某某,原告对此系认可且知晓的,故涉讼拍品早已不在被告处。2、盖有案外人某艺术馆章的《委托拍卖清单》,证明涉讼拍品和该清单上的拍品一样,均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某艺术馆的冀某某交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讼合同的签字人为案外人冀某某,而该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又是将涉讼拍品直接交给案外人金某某、冀某某等人的,故原告在没有看到任何被告对案外人冀某某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冀某某签署的涉讼合同应属无效;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不存在涉讼拍品直接交付、转移、退还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就保留价系共同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时间,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讼拍品及交付的时间,亦无法体现被告对于原告向其交付涉讼拍品及对保留价格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律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由案外人某艺术馆单方制作的,而原告当初之所以将涉讼拍品交付案外人金某某、冀某某,系因原告认为其等为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某艺术馆系受被告委托收集拍品的,且涉讼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故被告与案外人某艺术馆间是何等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所载拍品与本案无关。

2012年5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全权委托被告对《附表》中的拍卖标的进行合法的、公开的拍卖;原告因委托拍卖,同意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佣金:委托拍卖标的成交后,按落槌价的8%支付;2、保险费:按拍卖标的落槌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以斜线划去);3、图录印制费:每幅(件)拍卖标的按每版400元支付(原打印字体“1,000元”处以斜线划去,以手写字体注明“400”);4、其他:拍卖标的如需加配镜框,镜框费由原告按实支付;以上费用均在拍卖结束,买方全部购买价款到被告账上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同意被告从拍卖标的成交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委托之拍卖标的未能售出(即该拍卖标的流标或拍卖人未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原告须在收到被告的领取通知日起的30日内取回拍卖标的,费用自理;若在领取拍卖标的通知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取回拍卖标的,则协约自领取拍卖标的通知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即行解除;协约解除后,被告对原告来取回拍卖标的每日按拍卖标的保留价的1%收取保管费;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标的清单》系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师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附表》作为涉讼合同的附件。该份《附表》共计1页,通过逐一编号列明原告交付的13件涉讼拍品,载明作者名、尺寸、保留价。该份附表落款处,原告以委托人身份签名,被告在拍卖人处加盖其印章,案外人冀某某以被告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上述《附表》记载,涉讼13件拍品的保留价合计258,600元。

被告表示,上海某2012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已于2012年7月29日结束。在该次拍卖会上,涉讼13件拍品均流拍。被告在拍卖活动结束之后已将所有涉讼拍品交付案外人金某某,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取回涉讼拍品,目前亦无法将涉讼拍品返还原告。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协约》、《委托拍卖协约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律师

关于涉讼合同的义务主体。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仅发生委托拍卖法律关系,并不与原告发生直接的拍品交付、返还关系,因其已完成拍卖程序,故之后的返还义务不在被告。对此,,涉讼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即《附表》)上均盖有被告公章,且案外人冀某某在上述二份材料中均是在被告公司盖章处签名,原告原认为案外人冀某某系被告的代理人有合理的依据与理由,故涉讼合同的缔约主体及拍品交付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按照拍品的拍卖保留价进行赔偿的主张。被告确认拍卖会已于2012年7月29日结束。根据涉讼合同约定,拍卖结束后,如原告的拍品未能拍卖成交,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取回该拍品。被告虽辩称其已将流拍的涉讼13件拍品交付给案外人金某某,故应由案外人金某某负责向原告退货,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金某某有权代原告领取拍品,以及被告向原告负有的返还拍品之义务已依约履行,故根据涉讼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有的拍品返还原告。现因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返还涉讼13件拍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拍卖保留价折价予以赔偿。对此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也应以涉讼13件拍品折价后的价值为限,但自始至终被告未能就“折价后价值”金额及确定依据进行明确主张和证明。律师

对此,,在涉讼合同中被告对相关费用的收取均以拍品的保留价作为基础分别按不同的百分比计算,为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对等,以被告出具的《附表》所载拍卖保留价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应属合法合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认为,因被告已明确无法返还涉讼13件拍品,故被告应以拍卖保留价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4个月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其主张的依据在于被告未按涉讼合同约定履行拍品返还义务,进而导致返还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对此,原告应积极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曾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涉讼合同也未就此情形作出明确的责任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通讯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首先涉讼合同并未就此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其次对于通讯费的组成依据原告无法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258,600元。(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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