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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广告牌发布广告,无法调整引纠纷

原告上海甲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南北高架公交停车场楼顶西侧广告牌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费用总计812,500元,于广告发布并验收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须在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逾期未能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验收确认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不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等。律师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3个关联公司签订针对2012年不同时间段的3份合同,广告内容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间可以任意调整。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验收单等,被告却未付款。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812,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主张。

被告乙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系争合同,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发布期发布被告的广告,其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不是被告建设项目的广告,且根据广告合同第三.2条约定,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发布不属于被告广告内容的,需被告提前15天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内容;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广告小样由被告确认,根据广告合同第六.1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广告内容3天内向被告提供广告小样,由被告确认后原告再发布,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确认手续,原告发布未经被告确认的广告不属于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未按合同第六.2条约定提交验收通知。律师

双方就系争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并提供户外广告续约上画报告及检测报告,快递单(传真件)及广告上画通知单,双方业务人员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广告牌监测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合同履行及向被告报告广告上画、监察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广告小样供被告确认,所发布广告非被告项目,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电子邮件公证书外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告内容非被告项目且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发布照片中广告内容,报告书等被告未收悉,寄送地址也非合同约定地址。就此争议事实,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予以审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律师

双方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广告报批、制作、发布及日常维护等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1、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内容制作广告小样,供被告确认后方可发布,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制作过相关小样并提交被告确认。虽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发布时间前向原告提供过广告内容,但原告也无催告被告履行提供广告内容的证据。律师

即便被告违约,也不能推定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与合同对价属不同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2、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广告内容报批,并在广告发布后通知被告验收。原告亦未提供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原告虽称,其将广告内容通过合同委托新云公司报批,但原告的转委托未得到被告认可。即使被告认可,新云公司也未对合同内容报批;关于广告发布验收,原告虽提供监察报告、快递单等,但快递单上收件地址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通知地址,不能推定被告已对广告发布验收;3、从合同履行期间发布广告内容看,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案涉广告位所展示的广告为中央公园房地产项目广告。

该广告实际为原告与乙上海公司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内容,原告在该广告到期后,未予撤换。而根据双方间业务人员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的邮件中明确中央公司项目发布期至2012年9月21日,后续不是中央公园项目的发布,可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所发布广告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认定原告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此,需予说明,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关联方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约定广告发布期内,在乙置地附属公司内可自行调配发布内容,因此,被告及被告关联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间关于系争合同的沟通陈述内容均可视为被告作出;针对原告与被告关联方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审查,亦未发现双方间存在被告不提供广告内容就按上一合同内容履行的惯例,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已按约履行难以成立。律师

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当然享有抗辩权,阻却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双方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发布时间前向原告提供广告内容,或未提前要求解除合同等,导致案涉广告位长期展示着上一期间与被告关联方间广告内容。

被告行为亦存有不当,原告应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已就此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不提出备用请求。故未进一步审查,双方可另案或案外依法解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甲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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