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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广告监测点位照片系虚假,要求不付款

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广告传媒公司(甲方)与文化传媒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媒介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为电梯平面媒体;广告发布内容为滴滴顺风车;发布城市为北京,发布地点见合同附件,发布量为400面/周,发布单价为90元/周/面,发布周期为2周,总发布费为72,000元;乙方发布广告每7天为一个周期,即一个发布周期为7天,发布时间必须保证14天,每个周期广告画面的上画期不超过2天,上、下画时间为周六或周日;甲方在发布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制作费,乙方在甲方付款前三十日内提供6%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未按第4.1款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律师

合同签订后,文化传媒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发布了电梯广告。上海广告传媒公司客服向北京-广林电梯框架传媒发送标题为“滴滴顺风车监测要求”的电子邮件,邮件详细说明了监测报告的要求以及报头照的要求,并附有附件《监测报告模板》和《上刊明细模板》。

文化传媒公司按广告传媒公司要求完成与合同附件点位一致的监测报告。文化传媒公司向广告传媒公司开具金额为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昵称为“北京-广林电梯框架传媒”与昵称为“上海21城财务”通过QQ方式沟通,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广告传媒公司支付欠款7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告发布合同是否已全面履行。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位置为广告传媒公司发布了广告。广告传媒公司认为,文化传媒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广告发布合同,其所提供的监测报告不能反映文化传媒公司已在合同附件点位按要求发布广告,监测点位照片疑似虚假刊照。律师

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电梯媒体发布报告已证明其在合同附件约定的地点全面发布了广告,广告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监测点位照片系虚假刊照。对于广告传媒公司关于涉案证据的QQ、邮箱非系其公司员工所属,非其公司行为的辩称,文化传媒公司与广告传媒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文化传媒公司出示了双方沟通联络的公证证据,而广告传媒公司无法就其使用其他联络人员或联络方式进行业务沟通进行举证,基于对优势证据的采信,对广告传媒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广告传媒公司有关广告发布及监测点位的异议,文化传媒公司依据广告传媒公司的要求在合同附件地点发布广告,并制作与广告发布点位一一对应的监测报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广告传媒公司未能就其广告发布点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广告传媒公司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律师

文化传媒公司已全面履行系争广告合同,广告传媒公司应当支付广告发布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文化传媒公司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关于公证费用的诉请,系广告传媒公司否认邮件、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真实性,致使文化传媒公司在历经诉前调解、管辖异议、证据交换的阶段后,仍需投入额外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公证费损失的发生,该损失属于文化传媒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2017)沪0104民初24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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