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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雇佣保姆,实则和普通保姆无区别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家庭劳务公司收到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公司司支付的30,000元。在磋商的过程中,家庭劳务公司向Z发送了需求问卷,收到问卷后请Z确认服务人员的等级及相应的费用。随后,家庭劳务公司提供了多名服务人员的简历以及视频供Z选择。律师

Z通过观看视频的方式选择了第三人为其提供服务。第三人有高级育婴师、母婴护理等资质。家庭劳务公司随即向Z发送了合同,要求Z签字后回传给家庭劳务公司。上述过程均通过案外人C沟通完成。Z、家庭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订立了《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Z、家庭劳务公司、第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中约定,经家庭劳务公司推荐,第三人为Z提供育婴等服务;服务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风东路US联邦公寓2-3001号;服务方式为住家服务;第三人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休息1天;Z应支付一次性中介咨询费30,000元(定金可抵扣);Z方应支付的费用为每月17,998元,包括第三人服务费10,000元、系统支持费5,000元、管理费2,998元,每季度向家庭劳务公司支付一次,第一季度费用应在第三人上岗前支付,第三人每月20日到家庭劳务公司处领取服务费;Z每年应为第三人购买意外保险;如Z想终止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提出;如协议终止,一次性中介咨询费、系统支持费、管理费不可退还、第三人服务费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多余部分退还Z。律师

家庭劳务公司再次收到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公司司支付的54,893元。案外人昆明房地产公司司支付的钱款均为代Z支付,分别为一次性中介咨询费30,000元、第一季度第三人服务费30,000元、系统支持费15,000元、管理费8,994元、第三人保险费899元。第三人开始为Z提供服务。在第三人为Z提供服务期间,使用了家庭劳务公司提供的《五星大管家》软件支持服务。因与Z发生争执,第三人停止为Z提供服务。Z代理人为进行诉讼,发生住宿费330元、机票费7,220元。

Z诉称,第三人在Z家工作期间,其水平与3,000元的保姆不相上下,而且态度不端正,多次顶撞Z。第三人再次顶撞Z引发争吵,第三人遂离开Z家再未提供服务。第三人在Z家共计服务48天,花费折合服务费15,652.18元,服务费应退14,347.82元。在此期间,家庭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系统支持和有效的管理服务,预付的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计23,994元依法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不退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Z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无效。故请求判令:家庭劳务公司返还Z已支付的系统支持费、管理费、服务费合计38,341.82元;家庭劳务公司承担Z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差旅费7,750元。律师

家庭劳务公司辩称,服务了1个多月以后,Z对第三人的服务满意,并为其办理签证,准备带第三人到澳大利亚继续服务。在此期间,家庭劳务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服务技能支持,并进行了两次质量回访。Z对第三人进行谩骂,并将其赶出家门。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当时都在Z处,导致无法回沪。8天后,第三人才拿到证件返回上海,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等都由家庭劳务公司支付。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介咨询费、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不可退还,服务费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按照约定,第三人做六休一。第三人实际服务41天,扣除应付的服务费,Z预付的服务费还剩余14,231元。按照约定,Z方如欲终止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提出,但Z并未提前提出终止协议,因此Z还要再支付30天的服务费10,000元,再扣除第三人在北京滞留8天的开销1,600元、早先退机票损失338元、到北京火车票480元、北京返沪火车票156元,家庭劳务公司同意返还Z1,657元。律师

第三人辩称,对付款及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对家庭劳务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与Z本来相处融洽,Z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就把气发在第三人身上,不断辱骂第三人。Z的丈夫致电家庭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第三人离开Z的住处。第三人当时身无分文,个人证件也因为要办理签证交给了Z。后来家庭劳务公司给第三人汇了款,并安排了住处。8天后,第三人收到了个人证件。第三人从北京返回上海。

要求Z代理人陈述第三人提供的服务情况,Z代理人表示,当天事情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与Z因为小孩子刷牙的事情发生口角,第三人放刷牙杯的时候力量过重,Z认为第三人情绪不好,遂责备第三人并要求其离开。律师

第三人向确认,为Z服务期间,其从家庭劳务公司处共领取报酬8,000元,全部报酬并未结清。家庭劳务公司承诺会将应得报酬交给第三人,包括家庭劳务公司认为Z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的10,000元。合同三方均确认,涉案《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已第三人离开Z住处时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家政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能强制履行,自Z要求第三人离开Z的住处起,本案所涉《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已经实际解除,应当对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应当返还Z。律师

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终止,服务费按照实际服务天数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单位为每月,因此第三人的服务费应当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月部分按天计算,休息日亦应当支付报酬。第三人实际服务1个月16天,一个月的服务费为10,000元,另外16天的服务费为5,333.33元,共计15,333.33元。此外,合同中约定了Z如果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提出。Z在未提前30天的情况下,以实际行动提出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第三人10,000元,该款项可从Z已经预付的服务费中扣除。剩余的服务费4,666.67元,应当退还Z。

Z关于家庭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系统支持服务和有效管理服务的意见,不予采纳。首先,Z就此项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第三人的陈述已经说明其工作期间使用了家庭劳务公司提供的《五星大管家》,离开Z在北京的住所后又是家庭劳务公司安排第三人返回上海,Z对此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Z应当承担相应的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家庭劳务公司提供的系统支持以及管理服务,亦是以月为计算单位,计算方式如前,因此实际发生的系统支持费为7,666.67元、管理费4,596.93元。律师

家庭劳务公司关于已付的系统支持费与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从家庭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家庭劳务公司提供的系统支持主要是提供《五星大管家》软件给第三人使用,该软件并非专门为Z开发,也不存在必要的一次性投入,不是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至于第三人实际服务时间以外的管理费,更不会是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

因此,对于未实际发生的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该合同条款已经明显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排除了Z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家庭劳务公司退款的重要义务。从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来看,家庭劳务公司在询问服务等级和服务人选后提供了合同文本,对于不退还费用的合同条款无双方磋商记录,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特别的提示或者告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且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和系统支持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强行性法律,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该合同条款由于违反强行性法律而归于无效,剩余的系统支持费7,333.33元、管理费4,397.07元应当返还Z。律师

Z主张的差旅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家庭劳务公司提出的住宿费、机票损失、火车票费等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家庭劳务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Z系统支持费7,333.33元、管理费4,397.07元、服务费4,666.67元;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8号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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