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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公司收取中介费后能否再收取管理费

孙某、邹某与上海某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强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为请家政服务人员,通过网上搜索引擎,查找到了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孙某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进行了沟通,委托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选聘家庭助手。律师

孙某派专人至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接洽,但被要求须先付一个月的中介咨询费1,539元、保险费30元及预付三个月的家政服务费4,617元,共计6,186元后才可为孙某选定家政人员。后经协商,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同意孙某先付3,000元定金,余款待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时一并支付。

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在未透露家政人员任何信息的前提下,直接安排虚拟管家及强某前往孙某处,《协议》签署后,强某表示不会烘焙和种植花草,孙某见此情形,要求更换家政人员。孙某要求更换家政人员,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则坚持需付清全款。孙某为了寻求合适的家政人员支付了余款2,673元。但之后更换的家政人员更加不符合孙某的要求。

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未按照公示的工作流程完成中介服务,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且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提示格式条款。故请求确认孙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于某日解除;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返还孙某已付的中介费用1,539元及首季度服务费3,914元。律师

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辩称,孙某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由于孙某单方解除《协议》,故中介费、系统支持费、管理费及家政服务综合保险30元不予返还。另服务费中还应扣除本公司尚需支付给家庭助手的实际服务费100元及服务人员一个月的服务费(作为无故辞退服务人员的补偿)。综上,只同意返还1,340元。

强某辩称本人在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员工吴某的陪同下至孙某家中进行了面试,面试进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在孙某家中,三方签订了《协议》。之后,孙某又回绝了本人。面试当天没有为孙某提供服务,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本人与孙某间的服务关系早已解除。

家政服务合同,具有服务对象自愿接受服务,提供服务方亲自履行合同的人身性质。从目前现状来看,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孙某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律师

首先,关于已收取的中介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接受孙某的委托为孙某寻找家庭助手,后通过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的居间介绍,促成了强某与孙某签订了《协议》,且在孙某提出更换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后,仍然积极为孙某物色其他家政服务人员。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已完成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孙某作为委托人有义务在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报酬。故孙某诉请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返还已付中介费1,539元,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预收的首季度服务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孙某认为,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故只可收取居间服务费。律师

尽管《协议》中规定了“如协议终止,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不可退还”,但该条款违背了人身性质的服务合同可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法律精神,且预先为被告方设定了损失数额,有失公平,故根据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在实际服务管理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时间长短,酌情予以考虑。

孙某与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均认可在《协议》签订后,首季度服务费已调整为4,104元(每月为1,368元)、家庭助手服务费调整为每月720元,故认定调整后每月的系统支持费、管理费合计应为648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由孙某支付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系统支持费、管理费共计500元,该款应从孙某已预付给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的首季度服务费中扣除。

综上,对于孙某已预付的首季度服务费4,104元,应在扣除案外人张某的实际服务费100元及孙某需支付给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系统支持费、管理费500元后,余款由被告某劳务介绍公司返还给孙某。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与上海某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强某签订的《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于某年4月18日解除;上海某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孙某家政服务费3,504元。(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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