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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谣言诋毁竞争对手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某聚合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并在文章末尾处号召他人一起参与抵制某的行动。另外,被告在一些涂料行业的QQ群中也实施了同样的不正当行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从事同类产品的销售竞争对手,被告在其所撰写的文章中发表了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及贬低原告企业形象的言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及企业声誉。律师

被告某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涉案网站的注册方,涉案网帖是其他网络用户发布,故侵权责任应由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被告在涉案网站的显著位置有明确的免责声明,表明网站上的言论只是网友的个人观点,不代表被告支持该言论观点。被告未在任何QQ群里发布过涉案内容,也不知道有无其他人在QQ群里发布过类似内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实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商誉、经济损失等侵权后果,更无从谈及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声明只是单方声明,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是涂料经营者,属同业竞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深竹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的相关证据,即使原告以低价向深竹公司客户销售也是正常商业行为,不是坑害代理商的行为。律师

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聚合物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被告成立于2009年12年16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工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产品涉及消光粉防沉分散剂、超分散剂等。

诉讼中,原告向递交登记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田英、实际使用人为郑田英丈夫冯志峰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称发件人为其华南代理商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短信中要求尽快修改涉案网帖,冯志峰短信回复会迅速修改。律师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双方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化工产品的销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相近,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通过网络论坛这一为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的平台发布了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内容,属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虽在论坛发布了相关免责声明,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结合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公证费820元系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其主张80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的必要支出,综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综合庭审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涂料行业QQ群中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实难认定,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日在网址为“W”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上海某聚合物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将在《新民晚报》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某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聚合物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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