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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有效是否合理

律师您好,向您法律咨询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和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方不肯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是我没有付清股款,我同意办理手续后再支付,对方不同意。请问我们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合同上说“如果双方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的,本合同才有效。”律师

您的法律咨询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和争议,沈洁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不能以办理行政手续为前提限制合同的生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后,需要经过两次股东变更登记:

一方面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按正规的程序来说,股东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

如果有的小公司没有股东名册的,以其他事项来认定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比如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获得股东分红等。律师

实务中,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修改章程可以自行为之,工商局的工商内档中也有对股东名册、出资份额和章程修改案的备案,所以法律理论和实务有时候出现一定的不同之处。实务中的变更都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不过即便没有办理,公司对新股东发放了出资证明书亦可以直接确定股东身份。

另一方面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就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不过不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强制性规定的,都具有合法的效力。律师

工商变更登记只不过是起到社会公示的作用,受让方成为社会公众所认知的股东身份,如果出现一股二卖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不过法律咨询实务中,律师感到有的当事人多此一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以办理完工商局的股东变更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这个条款的法律效力呢?

沈洁律师认为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但并不是任何白纸黑字的条款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应当是合理的,不应当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后果或者结果作为附加的生效条件,比如货物运到买家工厂仓库合同生效;结清货款合同生效;取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同理不能约定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合同无法生效,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由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引起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都是属于后果或者结果性的,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那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也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记载的股东身份都不可能得到履行,会出现“鸡和蛋”的悖论。律师

其实当事人的本意是:如果没有付清股权转让的对价,原股东可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那么对于这种完全可以这么约定,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后,乙方配合甲方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者办理股东名册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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