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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确认股票权利,诉讼费哪方承担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经营部系原烟酒杂货公司与振兴制带厂的联营企业,于1991年设立,由B担任法定代表人。1993年9月1日经营部歇业注销,由烟酒杂货公司与青浦县校产企业管理部保结歇业。律师

1993年6月22日B以经营部名义出资7万元购买“胶带股份”法人股2,000股,由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给B。随后经营部开立了持有人名称为“M电子”的股票帐户,用于购买“胶带股份”法人股2,000股。

后“胶带股份”更名为“鼎力股份”。现证券账户股票帐户内内有“鼎力股份”股票96,514股(经送转)。2013年“鼎力股份”公司公告每10股分红0.40元(含税),2014年每10股分红0.20元(含税),两年分红共计5,790.84元。烟酒杂货公司后改制为实业公司。

B诉称:实业公司系由烟酒杂货公司变更而来,教育局下属的校办工业管理部现更名为教育局校产管理中心。1991年元旦,两被告签署“联营协议书”并经双方上级单位批复同意,共同设立“黄浦区M电子经营部”,任命B作为该经营部得法定代表人,后因单位内部机构调整,网点合并,在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企业盈亏分摊及企业剩余资产已经处理结束后,经营部歇业,并于1993年9月1日注销。律师

现在,B在整理物品时,发现自己在1993年6月22日以现金方式以经营部的名义出资购买“胶带股份”2000股法人股(该股票现更名为鼎力股份)。因经营部已注销,故B无法将该法人股过户至个人名下。

故B诉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持有人为“M电子”中的鼎力股份96,514股及2012013红利归B所有。

实业公司辩称:购买法人股的钱是B个人出的,用经营部的名义购买了当时称作“胶带股份”的法人股。当时我公司要求B挂靠国营单位后才与B合作,因此B找到振兴制带厂,这才与B搞联营,经营部歇业后我公司与B进行了交接,同意B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

教育局辩称:联营一方是振兴制带厂,是当时青浦县徐泾中心小学的校办厂,教育局不清楚企业的经营或联营情况,经办人均已离岗,无法核实,相关资料已无法找到,对教育局作为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M电子账户内的股票权益归B所有,请求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首先,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B向经营部缴纳7万元用于购买原“胶带股份”2,000股,经营部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B已完成了出资义务。

现“胶带股份”已更名为“鼎力股份”,法人股也可以上市流通,故对B当时购买的法人股确认至其个人名下已经没有政策或法律上的障碍。

其次,虽然没有经营部开立账户、申购股票的原始凭证,但从B提供的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和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券账户信息进行对比,股票账户的证件代码与经营部营业执照上注册号相一致,故可以认定经营部收取B7万元申购款后开立了持有人为“M电子”的股票账户,并购买“胶带股份”2,000股的事实。

教育局虽表示不放弃对经营部股票账户内的投资权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股票的事实,对被告教育局主张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权利不予确认。律师

B主张确认其对“M电子”账户内鼎力股份股票及分红的所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浦区M电子经营部开立的、持有人名称为“M电子”鼎力股份股票6,514股及度红利共计5,790.84元(含税)归B所有,诉讼费原告承担。(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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