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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多次增值,权利人要求出售

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告12人以上海人事局(市职改办)名义出资电梯公司代购“股份”原始法人股355股,每股70元,合计24,850元。股东账号为B886686832,股东账户名称为某电梯,由电梯公司出具收据。截止至2008年6月,原355股“股份”法人股,经多次送、增股,现总股数已是13171股,去零后实际为13166股,其中L1113股,K、J分别为1855股,L民、陈某、陈某、郭某、董某、沈某、沈某、王某、张某分别为927股。律师

在此期间,原告等人从未拿过股息和红利款。“股份”法人股现已上市流通。经工商管理局查询,电梯公司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电梯公司享有和承担。现要求电梯公司将某电梯名下的“股份”属于12名原告的股票售出,扣除有关税费后支付12名原告;如不能出售,电梯公司将上述股票属于原告的股份变更登记至12名原告名下。因电梯公司认为如果法院确认电梯公司名下的“股份”股票属于原告,电梯公司愿意扣除相应税费、成本支付原告,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只有人事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从现有证据不存在电梯公司为人事局代购“股份”股票,该股票是电梯公司自行出资购买的;证人J燕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较弱;电梯公司认为1992年电梯公司购入股票后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到2012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电梯公司为持有涉案股份花费大量成本,从无因管理角度来说,电梯公司为原告管理这些股票,原告应当承担电梯公司支出的相应成本,其中律师费按照支付条件成就后六个月的最低价8.30元计算,按13171/18551股的比例,12名原告应当承担26,820元。律师

电梯公司为原告代购法人股,在电梯公司注销后其名下的法人股变更至电梯公司名下,电梯公司因此支出的相应费用,电梯公司理应承担。虽然电梯公司在第一次公证中,因故未能成功,但该行为并非电梯公司所愿,也系电梯公司变更股权的成本,原告仍应承担此公证的相应费用。电梯公司在股份变更中支出的公证费用及过户费合计5,775.40元,按原告在电梯公司股份所占比例计算,原告等人应承担4,100元。电梯公司与律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先期律师费3,000元外,将股票变现后的实际净收益(扣除所有税费等)金额的20%作为律师服务费支付律所。

首先,该协议的签订电梯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协商,原告也未知晓;第二,20%的律师服务费计算比例按《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财产标的额标准收费计算也明显过高;第三,由于股票还未变现,该费用电梯公司并未实际支出,故电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如此高额的律师服务费,依据不足。但该股份权益的变更,程序复杂、工作量大,当时电梯公司并不清楚存在权属争议,故电梯公司委托律所办理,也无不当,其合理的费用,原告仍应承担。考虑电梯公司名下“股份”解禁后六个月的股票价格、《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股份占电梯公司全部股份的比例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定由原告等人承担律师费用10,900元。12名原告合计承担电梯公司股权变更成本15,000元。因电梯公司明确若法院确定法人股的权属,其愿意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出售,扣除相应的税费和成本后将钱款支付原告等人,无须变更股权登记,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予以准许。如果电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售属于各原告的“股份”股票的,各原告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由强制执行出售,并以出售所得扣除相应税费、各原告应承担的成本后支付各原告。律师

依据各原告的出资份额以及原告应承担的电梯公司成本,各原告应承担的成本为L1,268.03元,K、J分别为2,113.40元,L等人分别为1,056.13元。由于本案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系原告所致,故本案受理费由12名原告按其所有的“股份”股票股数在全部原告股数中的比例负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1113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268.03元后将钱款交付L;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1855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2,113.40元后将钱款交付K;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1855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2,113.40元后将钱款交付J;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L;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M;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N;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V;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C;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Z;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Z;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A;电梯公司三日内以出售之日的市场价出售其名下“股份”股票927股,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及1,056.13元后将钱款交付S;十如果电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售属于各原告的“股份”股票的,各原告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由强制执行出售,并以出售所得扣除相应税费、各原告应承担的成本后支付各原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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