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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权利人因车祸变为无行为能力人一案

F法定代理人D诉称,F因发生车祸致伤。经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所对F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其是F的法定代理人,也是F的监护人,为尽到监护人义务,其多次与证券营业部交涉,向证券营业部讲明情况,出示相关判决书、鉴定书、居委会监护人证明等证据,为给F继续治疗和护理,要求提取F账户沪某某内的保证金,证券营业部也派员上门查看实情。但证券营业部营业部的老总称公司有规定,一直不给其以协助,并要求其找法院来处理。律师

证券营业部不应剥夺其F监护人的权利,证券营业部的不协助办理密码重置的做法构成侵权,为此证券营业部需要支付F一定的利率损失。F出事后上述帐户应由作为F监护人的D控制,伤残鉴定报告指出F一级伤残已经丧失民事能力,作为F的监护人代理F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法院都已经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D为F的法定代理人,因此证券营业部不让其代理F就是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证券营业部提出的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不符合现实状况,本案不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本案是股票权利确认纠纷,F的病情状况也不符合该条文,在F利害关系人没有意愿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证券营业部可以强迫F代理人启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

证券营业部也不能推翻人民法院认定其为F法定代理人的事实。F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立即返还F沪某某账户内保证金113,589.90元;要求证券营业部协助F监护人对股票账户进行密码重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13,589.90元保证金的利息。律师

证券营业部辩称,F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F的保证金帐户及股票帐户并未被采取任何限制措施,F完全可以自由进行股票交易、资金划转。保证金帐户及股票帐户完全在F的实际控制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返还”及“解开限制”的问题。D以F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F与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与证券营业部建立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该协议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第7章专门就“甲方(即F)授权代理人委托”作出了约定。D曾数次来到证券营业部处,要求就F的帐户重新设置密码,证券营业部告知D,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密码系F进行交易的重要凭证,只有F本人或者F授权代理人才有权对密码进行重新设置。D就此解释称,其为F丈夫,F因车祸伤残,卧病在床,其作为F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F进行密码重置。律师

证券营业部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只有在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的配偶方才成为该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方才有权代理其从事有关民事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4节有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以生效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虽然D向证券营业部出示了交通事故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报告、居委会监护人证明等材料,但证券营业部认为,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F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券营业部与D多次沟通建议其通过法定程序确认F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但D始终拒绝接受证券营业部的建议。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间所涉争议系何法律关系?F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否代理F就涉案股票账户进行密码重置?F贷款利息请求有否依据?对此,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1。就本案争议内容看,本案系围绕F股票账户资金提取、现有股票交易,而F本人因伤残无法亲为,证券营业部则对F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要求密码重置不予允许所引起。属于对所涉股票权利,包括延伸的股票账户操作权利的确认,故可属于股票权利确认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依本案现有证据看,F当初在证券营业部处开户就系与丈夫一起所为,结合其婚姻关系期间看,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一般常理可以认定以F名义在证券营业部处开户的股票账户,其账户内资产应为F夫妻共同财产。本案F丈夫,即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也明确表示,该资产系其夫妻多年的共同积蓄。为此,一般情况下,作为家事代理,F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对该账户资产进行处分。其次,结合F伤残鉴定结论及事隔3年多的目前状况看,F至今意识不清,不能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其丧失对涉案股票账户进行操作的行为能力,而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丈夫对F负有扶助义务和享有处分F事务的当然代理权。再者,针对F的行为能力状况,F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也依法出具了法定监护人指定书,明确了F丈夫对F的法定监护人资格。F法定监护人D代理F就涉案股票账户进行密码重置其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3。F法定代理人认为证券营业部对其股票账户密码重置不予允许,系对其股票权利构成侵害,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利率损失。证券营业部则认为,其系依照F与其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事,不存在过错,F的股票账户可以由F自行进行操作,账户中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也由F享有,并可自行提取,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F该项请求。对此,依据现有证据看,虽然证券营业部存在明知F伤情,明知F法定监护人的情况及其请求,但其仍机械地、固执地坚持其内部规定,片面地理解并执行法律,造成双方矛盾并逐渐加深的情况。然而,就其根源,证券营业部也是为了严格履约和执法,绝对保护F的股票权利,并没有故意阻挠F实现权利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对F股票权利的侵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F监护人,即本案F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客观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本案现可查明事实及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F法定代理人(监护人)D提出对F涉案股票账户进行密码重置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F法定代理人(监护人)D以证券营业部构成侵权为由提出证券营业部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证券营业部应十日内协助F法定代理人(指定监护人)D办理F名下证券账户的密码重置。驳回F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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