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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修厂要求员工购买股份一案

V诉称,V系轮胎翻修厂职工。轮胎翻修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原水股份法人股。当时,V出资1,861元买了700股城投控股法人股(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1993年第三人L又将自有的100股转让给V。此后经过配股、送股,现V持有数量为1,316股。另,该股票共现金分红7次。律师

后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10月21日被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依法由被告受让。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V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现由于V在购买法人股时以轮胎翻修厂名义登记,而轮胎翻修厂已依法注销,致使V持有的原始股无法流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城投控股”1,316股股票归V所有;V依法享有所持“城投控股”1,316股股票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现金分红。

被告公司辩称,轮胎翻修厂在1996年破产了,被告虽打包受让了轮胎翻修厂整体破产财产,但是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涉案股票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被告还安置了部分轮胎翻修厂的员工。V所述事实被告是清楚的,但因股票不在被告公司账上,被告无法解决。且轮胎翻修厂已依法被注销,因为时日久远,也无法联系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所以被告是处理本案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第三人L未答辩。律师

V系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V及第三人各自出资301元认购“原水股份”法人股100股,后第三人将该100股法人股转让给V。其后至2011年,上述股票经过配送股数增加至1,012股。2012年上述股票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1,316股,但V从未领取自2006年至2012年止的股票红利。2007年4月股改后,“原水股份”法人股正式更名为“城投控股”,且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因种种原因,V无法实际持有诉争的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V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购买及受让的方式取得诉争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轮胎翻修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诉争股票的权利。被告作为轮胎翻修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其对V享有诉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轮胎翻修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诉争股票及其红利,故确认V系本案诉争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并对V全部诉请予以支持。鉴于V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予以准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某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账户号为B88773某某某某、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1,316股“城投控股”股票及其2006年至2012年间的股票红利(每年红利按1.012股股票为计算基数,2012年红利按1,316股股票为计算基数)为V所有;V可十日内,将本判决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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