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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投资者共同组建公司,现要求确认份额

V诉称,V、第三人及案外人B、N、M等五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方作为股东共同组建镭射材料公司;股权总额为50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V和其余三名案外人各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均无10%。之后,组建镭射材料公司的事宜由第三人经办,V将出资款50万元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收据。镭射材料公司成立,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和案外人B、N、M,其中,第三人出资350万元,占70%,其他三位股东各出资50万元,各占10%。律师

V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返还投资款50万元,第三人及其他三位股东均认为V支付的50万元属于投资镭射材料公司的出资款,由第三人代持。V请求判令:确认V持有镭射材料公司10%的股权(该10%的股权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镭射材料公司和第三人配合V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10%股权变更至V名下。

镭射材料公司及第三人控股集团共同答辩称,确认第三人持有镭射材料公司70%的股权,其中10%的股权属于V所有,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镭射材料公司及第三人控股公司对其辩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B、M均称:因V非大陆籍人士,注册公司手续较麻烦,故V、N、B及M四人协商V作为镭射材料公司的隐名股东,由第三人代替V显名。N称,其一直认为V系镭射材料公司股东。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台纠纷,因双方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示选择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本案纠纷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律师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投资人通过隐名的方式,以他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V系境外投资者,若认定V系镭射材料公司股东,则必然涉及到镭射材料公司企业性质的变更,由国内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故V若欲成为镭射材料公司股东,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三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V已将出资款交付第三人,而第三人亦已将该出资款向镭射材料公司实际进行出资,并明确其持有的镭射材料公司70%股权中10%的股权属V所有,故V已经实际向镭射材料公司出资。镭射材料公司其他股东B、N、M均认可V系镭射材料公司股东,此外,V、第三人及案外人B、N、M曾签订过《股份合作协议书》,对设立镭射材料公司的事宜进行约定,该事实表明,镭射材料公司其他股东B、N、M早已明确知晓V系镭射材料公司股东,故V不属于“陌生的新股东”,镭射材料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V的股东身份。在诉讼期间就V变更为镭射材料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限制及经营范围问题向奉贤区经济委员会征询意见。律师

奉贤区经济委员会向出具复函,明确:依据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涉企业镭射材料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中含有“零售”,要求该企业拥有实体店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若不符合规定,建议变更批准证书时取消“零售”经营范围。若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确认V系镭射材料公司股东,奉贤区经济委员会将在收到镭射材料公司提供的完整申报材料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就V变更为镭射材料公司股东事宜已经征得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的同意。对V要求确认其享有镭射材料公司10%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V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规定,镭射材料公司及第三人应当协助V办理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变更登记,而因该条款未将股东出资额作为法定登记事项,故镭射材料公司及第三人并无义务协助V办理出资额的变更登记。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V享有镭射材料公司10%的股权(即原由第三人控股集团持有的镭射材料公司10%的股权属V所有);镭射材料公司三十日内就上述某项判决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姓名或名称变更登记,第三人控股集团就上述事项承担相应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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