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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籍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权份额

S诉称:设备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A、Z,但该二人仅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C、V、S,出资额分别为66万元(股权占33%)、78.4万元(股权占39.2%)、55.6万元(股权占27.8%)。设备公司成立后,一直由C、V、S经营管理。请求判令:确认S享有设备公司27.8%的股权;设备公司及第三人A、Z按照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共同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如未能履行则由S自行报批。律师

设备公司辩称:设备公司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为第三人A、Z,由于该二人受到C、S的胁迫而在涉案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上签名,并非A、Z真实意思表示;即使C、S是实际出资人,但该二人系台湾人,而设备公司是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故C、S不具备成为公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资格。故不同意S的诉请。

第三人A、Z、V的述称意见与设备公司辩称一致。第三人C的述称意见与S的诉称一致。

设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登记的股东为A、Z,股权比例分别为60%和40%,法定代表人为A。

A、Z出具“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设备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C、V、S3人,名义出资人A、Z并无实际出资。该证明由A、Z签名并加摁手印。同时形成的还有“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设备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为C、V、S。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设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A、Z,但从涉案出资证明、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可以确定第三人A、Z并未实际出资,属显名股东,而S及第三人V、C系实际出资人,出资额分别为55.6万元(股权占27.8%)、78.4万元(股权占39.2%)、66万元(股权占33%)。律师

设备公司辩称和第三人A、Z、V述称涉案出资证明、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是受胁迫所签,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实难采信。此外,虽然S系台湾人,但在征得有权机关相应意见后可以确认设备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再加上显名股东均非实际投资人,故S要求确认其享有设备公司27.8%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由于上述确权,导致设备公司的公司类型、股东产生变动,设备公司和作为显名股东的第三人A、Z当然负有及时履行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律师

至于第三人V、C的股权事项,因非本案S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S享有设备公司的27.8%股权(其出资额为55.6万元);设备公司及第三人A、Z十日内按照《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共同履行上述第一项的股权变更报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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