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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售所持房产,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石油化工集团系2001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化工化纤原料等。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第三人T出资4,000万元、第三人Y出资500万元、J出资500万元。律师

石油化工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售石油化工集团名下的S大厦房产,房产销售总价为800余万元,该房产已经过户完毕。

股东J向第三人T、第三人Y、石油化工集团执行董事顾Q、监事马Q发函,称J刚得知S大厦部分房产已经出售,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停止继续出售S大厦房产,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石油化工集团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鉴于现在租赁市场的不景气状况,同意继续授权董事会对公司名下的房产挂牌出售或租赁以获取较高收益的租金收入,并寻找合适的投资或理财机会以获取较好收益。”第三人T、Y同意该股东会决议。J表示反对,并在决议上注明:不同意出售公司名下的生命人寿大厦房产。律师

股东会上审议了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及公司财务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根据S大厦回报率低的状况,重点对其挂牌出售;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2,022,999.84元,其中生命人寿大厦租金收入1,498,275.84元,S大厦租金收入524,724元。第三人T、Y在该报告上签名。J在该报告上注明:本人不同意出售S大厦812-819室房产。

J向石油化工集团发函称:因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出售生命人寿大厦房产,并对之前出售S大厦行为进行确认,故石油化工集团行为损害了小股东利益,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回购J持有的10%的股权。

第三人T、Y向石油化工集团书面发函,表示为避免激化股东矛盾,决定不再执行出售生命人寿大厦22楼房产的股东会决议。石油化工集团通过EMS快递向J发送一份通知,回复称:石油化工集团不同意回购J持有的股份;决定做出的出售生命人寿大厦的股东会决议,石油化工集团不再执行;通知同时抄送第三人T、Y。该快递投递结果显示“家人代收”。律师

石油化工集团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购J持有的股权,第三人T、Y表示在价格合理条件下可以受让J股权,但因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意见不一。

石油化工集团出售的S大厦房产依照当时公司账面资产衡量,占公司资产的比例不足6%,不构成公司主要资产。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经营,也不包括房屋出租,转让S大厦房产不影响公司所有业务的开展。J最迟于2013年6月18日已经得知石油化工集团完成S大厦房产转让,至其2013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90天的除斥期间,J已经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

石油化工集团6月已经将名下S大厦的房产转让完毕,从J提交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中可推断,J知晓石油化工集团转让了S大厦,截至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九十天的除斥期间。

其次,大厦房产的转让金额为800余万元,而石油化工集团的所有者权益为70,865,023.95元,大厦房产的价值约占公司净资产的11%左右,尚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即便如J陈述,石油化工集团的主要资产仅为大厦和生命人寿大厦的房产,大厦房产和生命人寿大厦房产的价值比约为1:3,大厦价值占公司不动产资产的比例约为25%,亦不构成公司主要财产。

石油化工集团不再执行做出的出售生命人寿大厦的股东会决议,同时抄送两位第三人。对于该通知提及的今后不再执行出售生命人寿大厦房产的决定。J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但EMS投递结果显示系J家人签收,可认定石油化工集团已经将通知送达J。律师

J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油化工集团存在已经出售或今后必然出售生命人寿大厦房产的行为,起诉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回购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公司法》判决如下:驳回J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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