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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付货款及代出酒店消费发票是否等同于共同经营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B诉称:经人介绍与酒家开始业务往来,由B供应各类水产冻品及肉类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约50天结算一次。B共计供货554931元,餐饮管理公司支付B货款247000元,尚欠货款307931元至今未付。律师

大酒家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应由大酒店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而餐饮管理公司实际参与酒家的经营,且出借银行账户代大酒店支付货款,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B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酒店向B支付货款307931元,餐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餐饮管理公司辩称:酒家由大酒店进行经营,B是向酒家供货,故货款应由大酒店支付。因大酒店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故大酒店向其借款247000元用于支付B货款,其并未参与酒家的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酒店辩称:B共计向酒家供货554931元,尚欠B货款307931元未付属实,但B亦未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其银行账户被查封,故向餐饮管理公司借款247000元用于向B支付货款,但餐饮管理公司并不参与酒家的经营,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业务往来并无书面合同。

B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其向位于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的酒家供应各类水产冻品及肉类产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上海酒家变更登记为大酒店,由此可以看出,B的供货对象就是大酒店,对此,大酒店亦当庭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系B与大酒店。

餐饮管理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B认为餐饮管理公司实际参与酒家的经营,且出借银行账户代大酒店支付货款,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餐饮管理公司确通过支票向B进行转账,但转账支票是通过大酒店杨某再交付给B的,该行为并不符合B所主张的出借银行账户的特征,只能证明大酒店为履行付款义务而向餐饮管理公司借款的行为。律师

B提供的餐饮发票及消费小票,仅能显示餐饮管理公司曾代大酒店向B出具餐饮消费发票,而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等共同经营行为的标准。

B与大酒店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B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大酒店确认结欠B货款307931元,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B主张餐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大酒店提出的要求B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解决。(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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