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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变更,验资后能否抽逃

工程公司诉称:工程公司企业性质由原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原出资人之一的国通公司将其投入的65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剑邦公司,另一出资人即发展公司将其投入的350万元中的150万元同样转让给剑邦公司,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剑邦公司和发展公司,分别持有工程公司80%和20%股份。律师

但发展公司的200万元出资款实际向实业公司所借,在验资完成次日即归还,发展公司实际并未出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向工程公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如发展公司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则发展公司不具有工程公司股东身份。

发展公司发展公司辩称:发展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于发展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发展公司的财务资料,故对工程公司诉称的情况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企业性质为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展公司。工程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发展公司和剑邦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800万元。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发展公司和剑邦公司的资金已于1998年10月21日到位。该两笔出资款由剑邦公司和发展公司分别汇入工程公司在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光复支行的账户内。次日,工程公司将此笔1,000万元转账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内。律师

发展公司和剑邦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出资款1,000万元,在验资完成次日即转账支付给实业公司,可见发展公司的出资款实际并未到位。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于1998年11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按照该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充分性,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发展公司应补足其对工程公司的200万元出资款。

对于发展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的问题,由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未作相关规定,故可参照目前施行的《公司法》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应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故发展公司的股东身份仍需经工程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在本案中尚不能一并处理。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发展公司十日内向工程公司补足注册资本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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