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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联营合办工程,因工程款发生纠纷

智能科技公司诉称,双方一起合作完成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中国网通上海百联国际广场一期到四期进户预埋管、楼内桥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包含商业广场增补的一切弱电合同等项目,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与电子网络公司完成了工程审计结算工作,智能科技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工程义务。双方就上述工程合作事宜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待电子网络公司收回全部工程款(工程结算价确定的)后,即与智能科技公司结清余款;甲方(电子网络公司)利润(商业广场智能化工程合同720万内按结算总价的10%计算,其余一切弱电子系统按结算总价的8%计算)-甲方已经支付的材料及施工费用(含甲方与所有供货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应付款费用)。律师

电子网络公司已陆续收到所有工程款,智能科技公司按约要求电子网络公司支付属于自己的款项,但电子网络公司借故拖延不付。智能科技公司向提起诉讼,要求电子网络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779,190.15元。电子网络公司主动与智能科技公司和解,智能科技公司撤回起诉,但电子网络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催告电子网络公司就欠款事宜与智能科技公司进行核对,并支付欠款,经智能科技公司核算,所有合作工程合计金额为12,546,251.69元、电子网络公司公司利润1,147,700.14元、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已由智能科技公司支付给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双方约定结算方法,归属智能科技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应为2,779,190.15元。

故智能科技公司请求判令电子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79,190.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智能科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电子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90,279.79元;支付1,290,279.7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电子网络公司辩称,对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1,290,279.79元不予认可,电子网络公司认可尚欠智能科技公司251,357.79元,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按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进行结算的,但该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对结算方法有补充规定,要扣除电子网络公司应付的各类费用及电子网络公司应得的利润,电子网络公司计算得出的金额已扣除了电子网络公司应付的各类费用及电子网络公司应得的利润;对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智能科技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对账,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不是电子网络公司不愿意付款。

双方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合作协议就电子网络公司应付智能科技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而协议书就电子网络公司应付智能科技公司款项的付款条件作了具体约定。双方就工程进行了合作,电子网络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工程竣工款项,双方对公司税金、电子网络公司的利润数额和应在竣工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均已确认一致。根据电子网络公司的抗辩意见,双方的争议在于项目电子网络公司的成本金额和利息应否计算,对电子网络公司的项目成本金额,智能科技公司已确认了电子网络公司的项目成本金额,对电子网络公司提出的其余项目成本金额则不予认可,电子网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智能科技公司未认可部分项目成本金额曾得到过智能科技公司确认的事实,故对电子网络公司主张的超出智能科技公司确认部分的项目成本金额实难认定;智能科技公司根据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对帐信息上载明的对帐完毕日向电子网络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不妥。律师

故对智能科技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电子网络公司十日内支付智能科技公司1,290,279.79元;电子网络公司十日内支付智能科技公司以1,290,279.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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