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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餐饮公司部分股权,要求查看会计报告

T诉称,餐饮公司成立,注册资本某币10万元。T以股权转让形式收购了餐饮公司30%股权。餐饮公司更名为现名称。T与P、H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P应在每月30日向T出具财务报表。但餐饮公司未向T公示过财务状况、财务报表,T亦不曾在经营利润中获得分红。律师

T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知悉公司信息,行使其他权利的保证,故请求法院判令餐饮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报表、账簿及原始凭证、银行账户信息、业务合同等财务经营资料供T查阅、复制,并由餐饮公司负担诉讼费。

餐饮公司辩称,T确系餐饮公司股东,但餐饮公司会计实际在T掌控的单位上班,T可随时查看,餐饮公司认为T已查阅到公司会计报告及报表。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股东提出书面申请,餐饮公司审查后再做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餐饮公司愿意给T查阅。但T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餐饮公司认为双方的矛盾应沟通解决。

餐饮公司系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分别为T、H、P。T、H、P签订《谭氏私房菜(金桥店)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就投资商铺事宜达成若干约定,并约定P有责任在每月30日向其他两方出具财务报表,T、H有权利为商铺总体经营目标进行监控。律师

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某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关于T的股东身份,双方均无异议,T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第二,关于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对于餐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有权查阅、复制,应予支持。对于财务报表,公司法并未明确赋予股东查阅该资料的权利,而T、H、P签订《谭氏私房菜(金桥店)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中系三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约定内容为P个人有义务向另两人出具财务报表,即履行义务人为P而非本案餐饮公司,故本案中难以支持T此项主张。

对于会计账簿,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遭拒后可提起诉讼主张查阅。但本案中T未向餐饮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故T对此部分的诉请未能满足法定的程序要求,难以支持。而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其是否提供应以会计账簿应否提供为前提,本案中会计账簿的诉请无法支持,故此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查阅银行账户信息、业务合同等财务经营资料的权利,T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T提供餐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T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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