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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存在,诉请加盟合同无效

W诉D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诉称,D以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名义与W签订《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W的加盟类型为形象店,加盟费为10万元,区域范围为徐汇区宛平南路,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律师

合同签订后,W依约将加盟费10万元支付给D,并为履约支出了包括房屋租金在内的多项费用。W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悉,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并不存在,D亦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因此W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应为无效,D行为已给W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D返还W加盟费10万元;D赔偿W房屋租金损失216,660元。W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D赔偿W房屋租金损失151,662元。

D辩称,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在上海成立代表机构并工商登记注册;D与W签订过《加盟合同》,但W作为证据提交的加盟合同文本的签署主体是美容院,D自始至终并无与该美容院签订过加盟合同或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意愿,涉案加盟合同违背了D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加盟合同不成立;3.涉案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费用实际上是D提供给W专业美容仪器及产品的对价,不是加盟费;4.D如约履行了涉案加盟合同的各项义务,尤其是向W提供了人员技术培训及相应的营业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W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加盟合同》缔约情况,D以法国减重养生公司的名义作为特许人(甲方)与W作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载明W加盟法国减重养生公司,主要约定:加盟类型为形象店,加盟费为10万元。区域范围为徐汇区宛平南路地区;店面内外的装修及门面广告,由公司派工程部人员到现场测量、设计、预算报价进行统一装修……;甲方提供商品应保证质量,甲方提供国家所规定的检验资料,并提供给乙方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双方合作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培训首批技术人员3人,不收取培训费……;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甲方尽量提供宣传资料样本,协助乙方开展促销活动……甲方负责在加盟期限内约束其它地区加盟区域内的冲货现象,保证加盟区域内乙方的合法权益;区域保护政策:为该区域加盟商区域保护范围3公里不另增开设加盟店;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随意将有关甲方的产品情况,经营模式、知识,技术等泄密出卖给加盟区域以外的第三者……;(二)无论何种理由,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均须放弃使用甲方授予与使用的甲方名称和商标等等(如招牌、灯箱、展示架等),橱窗和柜台布置以及助销器材、名片、文字……;(二)保密约定:乙方于合约期间和终止后起三年之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境内外任何第三者提供甲方所有的任何文件……。律师

上述《加盟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在两份《加盟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均载有D的亲笔签字及联系电话,同时还加盖有“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字样的公章;在乙方签章处,两份《加盟合同》均有W本人亲笔签字、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W持有文本中尚加盖有“美容院”字样的公章,而D持有文本中则无该公章。

特许人主体存续情况,《加盟合同》首部所载的甲方“法国减重养生公司”以及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公章处所显示的“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亦无证据显示两者为适格的法律权利、义务主体。律师

《加盟合同》履约情况,上述《加盟合同》签订前后,W将合计1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D。W为履行《加盟合同》,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宛平艺苑西侧辅楼3层作为其加盟店的经营场所。

W在前述承租地点开设成立美容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加盟合同》所约定的减重、养生、美容服务。W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终止了前述租赁合同。美容院的出资人由W变更为案外人曾某。双方均一致确认美容院已不再使用与《加盟合同》有关的特许经营资源(含门头、装潢、店招等)。律师

《加盟合同》履约过程中,D向W提供红外线卵巢保养仪1台、新版瑜伽丰胸仪1台、法国维娜姿专业减重养生仪3台、口服胶囊若干。D曾提出要求W退还仪器及产品(货值)174,780元、赔偿因W擅自转让技术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30万元等多项诉讼主张,后自行放弃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

双方订的《加盟合同》,明确约定有关于加盟类型及区域,加盟费支付,门店及广告统一装修,提供技术培训及指导,约束冲货,区域保护政策,对产品情况、经营模式、知识技术秘密的保守,合同终止后对使用名称、商标、灯箱、店招、名片等物品废弃处置等内容,业已具备了“经营资源授权许可使用、统一经营模式、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特许经营活动特质,故涉案《加盟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无疑。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当事双方之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成立;倘若成立,《加盟合同》效力为何;若《加盟合同》无效,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律师

《加盟合同》成立,签章差异无法否定双方业已达成的缔约合意,双方各自提交的《加盟合同》原件尾部,均有W及D的亲笔签名,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就开展特许经营的各项事宜达成了一致,《加盟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此外,注意到,W提交的《加盟合同》文本虽然在形式上多加盖了美容院的公章,但W在庭审中并未主张美容院是加盟合同的缔约主体,一并结合美容院成立的事实分析,该公章加盖于《加盟合同》的时间应晚于双方签字确认涉案《加盟合同》,故该盖章情节不足以否定《加盟合同》已依法成立这一基本法律判断。D辩称《加盟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加盟合同》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D自始至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盟合同》首部所示法国减重养生公司,或尾部(签章处)所示法国减重养生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故D以虚设机构名义订立《加盟合同》,应当视为其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特许人所为的缔约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D作为特许人的缔约行为已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律师

基于《加盟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房屋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加盟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其一,W依约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的性质为一次性加盟金,D应予全额返还。《加盟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加盟类型:形象店,加盟费拾万元”。对照《加盟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表述文意,尤其是参考含有金额给付内容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等整体分析,该10万元加盟费应当理解为W从D处获取特许经营权,被许可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即一次性加盟金。律师

D主张该10万元并非加盟费,而是仪器费、差旅费、人员培训费和产品费,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况且参照D自行统计的配送产品一览表、派出名单等所载金额亦与10万元不符,故难以采纳。D作为自然人,在既无特许经营合法授权资质,亦不实际拥有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仍以虚设机构的名义与W立约,致涉案《加盟合同》无效,过错明显,故理应将依据《加盟合同》取得的10万元加盟费全额返还W。律师

W曾依约从D处取得红外线卵巢保养仪1台、新版瑜伽丰胸仪1台、减重养生仪3台(仪器照片详见判决书后附图)。上述仪器设备应返还给D;双方均确认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D提供给W的口服胶囊不再返还,故对此亦予以准许。至于《加盟合同》所涉特许经营性质的标识,鉴于庭审中双方均一致确认美容院出资人由W变更为案外人曾某后,《加盟合同》所涉特许经营性质的标志已不再使用,故该部分特许经营资源已实际废弃,无需返还。

W诉称其为履行涉案《加盟合同》而产生房屋租金损失151,662元,请求判令D予以赔偿。W并未就上述房屋租金损失在履约过程中确已实际发生向举证,且在履约经营过程中,对外支付房屋租金乃正常经营所需,并不必然产生租金损失,故W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与D签订的《法国减重养生公司加盟合同》无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W加盟费100,000元;W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D红外线卵巢保养仪1台、新版瑜伽丰胸仪1台、法国维娜姿专业减重养生仪3台;驳回W要求D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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