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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公司难以经营,股东诉请解散

D诉称,由D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D持有49.5%的股份,第三人持有50.5%的股份,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第三人之子L及D之子倪颉。第三人因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公司停止经营,难以为继,故D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公司。律师

D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D、第三人身份信息、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公司章程一份,旨在证明公司股东的情况及对解散事由的约定;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的应付款总账和明细账,旨在证明公司应付应收的状况是对外负债,已停止经营。

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督促履行通知收三份,旨在证明公司业务主要来源是L,现L没有业务给公司,以致公司债务累累,无法继续经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公司的经营困难,第三人是知情的。

第三人L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理由是第三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只是行使股东权利,不能证明两股东之间存在让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严重矛盾;对于D提出的公司经营状况存在重大困难,对此D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开业至今,一直由D之子倪颉实际控制公司,D解散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律师

第三人L为其述称向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L曾希望通过行使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希望D移交公司印章等。律师

由D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D持有49.5%的股份,第三人持有50.5%的股份,由D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的情形约定为“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三人向提出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变更公司登记。D认为,公司两股东之间有无法调和的矛盾,而公司面临重大经营困难,故要求解散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公司解散是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的理由。从本案证据来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亦未出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律师

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之后的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并不能证明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D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出现了公司法中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因此对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D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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