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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不规范,主张撤销资产转让协议

F、G诉称:H、J注册成立了酒店,注册资金100,000元,H、J分别持有酒店50%的股权。F、G与H、J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F、G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以及资产转让款,并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F、G也开始接手酒店的经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H、J前将所有印鉴材料移交给F、G,但是H、J迟迟未办交付手续,亦未进行财务交接。律师

此后,F、G得知H、J之前的经营非常不规范,存在税务和财务上的诸多问题。F、G又调取了酒店以往的资产负债表,发现酒店尚有1,750,488.45元的应付款,故F、G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F、G与H、J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判令H、J返还F、G资产转让款3,850,000元;判令H、J赔偿F、G利息损失(以本金3,850,000元为基数,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H、J辩称:不同意F、G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依法有效,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F、G接受资产并且使用至今。F、G与H、J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H、J将其持有的酒店各50%的股权转让给F、G,总价为100,000元。酒店现有的各项对内对外权利义务,时间节点之前的租赁关系的租金支付义务,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报酬支付义务、水电物业费的支付义务、税收缴纳义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前述各项权利义务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或新增的对内对外权利义务对应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酒店的所有印鉴材料,双方确认交付转移,并做好签收。律师

F、G与H、J之间的企业出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F、G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H、J存在欺诈事实为依据,主张撤销上述企业出售合同,但是F、G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F、G主张双方没有进行财务移交,H、J存在财务混乱的情形;对此F、G既未向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H、J是否构成欺诈无涉;F、G主张酒店存在应付款,该应付款可能是H、J的个人债务;对此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有关标的酒店的债权、债务分担的原则,H、J也表示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应付款,协议也没有告知F、G不存在应付款的内容,故H、J不存在欺诈之事实;F、G主张之证件不全之事,亦与是否存在欺诈无关;F、G主张酒店低价出租房屋之事,亦不构成欺诈之理由。律师

F、G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整体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F、G全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F、G全部的诉讼请求。师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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