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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不明不能索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公司系由股东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董B(出资5万元)成立。博星公司由股东广东生物科技公司(出资8,000万元)与百汇公司(出资8,000万元)成立。咨询公司是由股东百汇公司(出资5万元)与博星公司(出资5万元)成立。律师

M、A系由博星公司委派至公司的董事。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公司与博星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博星公司应向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用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承担仲裁费用154,800元,合计21,154,800元,并要求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因博星公司拒不执行,公司申请执行。二中院向博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偿付公司21,154,8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155元。但博星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博星公司存款21,177,9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执行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博星公司支付了执行款2,186,000元。二中院冻结了博星公司投资于生物芯片公司的1,2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但至今未处置。律师

博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动用3,500万元用于证券投资,并约定以博星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名义运作,为此还签署了《博星公司金融证券小组操作细则》。

博星公司又召开董事会,在董事会决议上开宗明义表明是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决定投资3,500万元操作股票,而且同样规定以博星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名义运作,规定股票账户开设后,应该将详细的开户资料告知股东。博星公司的董事M、A均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

博星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账户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为博星公司“尚有未了的民事执行案件,所以现阶段不便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咨询公司目前开立有证券账户,尚未进行过任何证券交易。双方商定咨询公司已在中信证券股份公司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移交给博星公司,明确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博星公司。博星公司将3,280万元资金划给咨询公司,再由咨询公司划入该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律师

博星公司的两股东签署了《博星公司金融证券小组操作细则》。博星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表明根据股东会相关授权,决定投资3,500万元用于证券投资,以博星公司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或股东会认可的第三方名义运作。股票账户开设后,应该将详细的开户资料告知股东。博星公司的董事M、A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

由于炒股亏损,博星公司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操盘手P,要求P赔偿博星公司投资亏损1,570万元。在诉状中博星公司披露了博星公司与咨询公司签署的上述《账户使用协议》,博星公司委托P操作在中信证券以咨询公司名义的资金账号内的股票买卖。咨询公司在该案中同意博星公司的陈述。

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博星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的《账户使用协议书》并冻结咨询公司开设在中信证券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及股东账号下的证券。该资金账户内仅剩金浦钛业(903,500股)和海虹控股(100股),资金余额6,596元。律师

芯片公司诉称:M、A、咨询公司共同赔偿1,000万元;S对M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M、A、咨询公司和S辩称:《公司法》第21条是高管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规定。M、A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咨询公司和S不是适格的被告。

M和A系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博星公司的董事,不应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咨询公司为博星公司控制的企业,为避免资金被执行,双方订立《账户使用协议》,博星公司借用咨询公司证券资金账户炒股,客观上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但公司的损失情况不明,二中院执行案件并未终结、尚处于执行阶段。该案查封了二处财产,分别是博星公司投资于生物芯片公司的1,2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咨询公司开设在中信证券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及股东账号下的股东。公司的损失情况有待法院对于该二处财产处置结果。律师

公司称以咨询公司证券账户内股票的参考市值请求赔偿1,000万元,但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只有在被执行后才能确定,现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公司要求M、A和咨询公司赔偿1,000万元,难予支持。

S并不是公司的董事、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参与了博星公司借用咨询公司证券资金账户,仅以夫妻关系或博德公司的股东要求S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3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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