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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上没签字,十多年后提无效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据其工商备案材料显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及出资金额分别为出资440万元,A、D分别出资30万元。实业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律师

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增加到1,100万元。二、同意增加股东:原公司股东为三个,现增加股东二名。三、同意公司增资后,五位股东出资情况和股权作变更:C货币出资638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8%;B货币出资22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0%;E货币出资1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10%;A货币出资1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10%;D,货币出资22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

D、实业公司一致确认D签字非其本人所签。D认为,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而2003年7月17日的股东会D作为股东之一没有参加,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的组成本身就不合法,其形成的决议严重侵害D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请求判决:确认2003年7月17日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的重要权力机构,公司股东有权与会商议、投票,行使其参与决策权。律师

股东会决议上D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实业公司称开会当日D因故先行离开,后D电话表示同意后由人代签。现D对此予以否认,难以认定D参与股东会,并授权他人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基本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

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时,D作为股东的签名均是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的,可以证明D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的先例。

二、本案股东会决议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此后D多次参加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表决,实业公司股东会成员即为董事会成员,在本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董事会成员仅为原股东三人,但D并未对多出的两名董事会成员提出异议,故D称其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知情违背客观事实。

三、股东会决议已于2003年7月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D提起本案诉讼已近12年。工商登记有公示效力,若撤销股东会决议,则会破坏交易安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D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四、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资扩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确认无效。

D辩称,一、公司成立之时D确实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但不能证明之后的所有他人代签行为都是经过D授权的。二、2003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才会发生之后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法律文书签字的伪造。三、关于时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应是自始无效,不存在时效问题。事实上D是在2013年底查询工商登记时才知晓事实的,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四、D在实业公司的股权比例被严重稀释,股东会决议剥夺了D的公司监事身份,该些内容均是违法的,应当被确认无效。律师

实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由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前往实业公司为实业公司办理增资事宜。由于当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缺少D和***的签字,***当即电话要求二人及时至公司签字。

第二,2004年10月18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决议上有五位股东签字,因公司不设董事会,董事会即是股东会,故至少在当时D对公司增资和增加两名股东都是知晓的。

D对第二份证据上D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当时并未召开董事会,D看到决议内容是讨论公司增资事宜,故未反对即签字。且该份《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实际执行,故不能证明D当时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对该份《董事会决议》亦不予认可。

鉴于D对实业公司的提供的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律师

实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实业公司董事会商定关于氧化铁的决议:五名股东在董事会决议签字处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形成于2003年7月17日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确认无效?D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为其作为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对决议内容亦不知情,直至2013年D才知晓此事。且股东会的组成不合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应当被确认无效。

首先,本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业公司已根据该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作用,并置于工商部门,社会公众均可查询。实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已近十二年,D作为实业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知晓。

其次,从实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来看,该决议的内容为公司的投资计划等事项,均为实业公司股东会应行使的职权范围。实业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D作为公司股东对此明知,故该份《董事会决议》实质就是股东会决议,D在其上签名,表明至少在2004年10月D已经知晓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三人变更为五人,但此后期间至本案诉讼提起前D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律师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增加股东,实业公司已经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完毕,吸收两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并据此开展后续经营活动。而D提起本案诉讼距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已近十二年,股东会决议若被确认无效,不利于公司稳定和商事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9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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