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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亏损,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损失

医疗设备公司诉称,经过双方协商,就共同设立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设备公司占公司75%的股份,W占公司25%的股份。若公司出现亏损,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在公司筹备设立的合作期间,医疗设备公司实际投入1,137,813.60元,W则未按约投入。后因为巨额资金一直由医疗设备公司投入,加之W管理不善,没有产生回报,亏损巨大,故医疗设备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书面通知W解除协议。由于W始终未承担相关亏损,故医疗设备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W承担亏损284,453.40元。律师

W辩称虽其确与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从未履行,医疗设备公司既未申请过公司名称预核准,也未租赁过新的场地。现医疗设备公司主张解除了合作协议,予以认可。在签署该份合作协议之前,W就与医疗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W相关的工作内容、福利待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医疗设备公司一直将W以员工相待,并对W实行考勤并核发薪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W在医疗设备公司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期间其签署的报销单等单据都和成立新公司无关。至于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购买的包括电脑在内的设备,也与成立新公司无关。而车辆,则始终登记在医疗设备公司名下,W只是作为员工进行了使用,并因此被医疗设备公司扣款6万元,因此要W承担相应费用亦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医疗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新产品及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为生产性企业,从事体液检测、生物化学分析等相关领域内系统级的研发、整合及生产,医疗设备公司占新公司75%股权,W占10%技术股及15%现金股。新公司成立前所有相关费用均计入开办费用,所有费用先由医疗设备公司垫支,新公司成立后作为注册资本计入医疗设备公司投资股本。W以7,000元薪资暂时由医疗设备公司代发,医疗设备公司薪资按W标准暂欠,新公司成立后作为注册资本计入医疗设备公司投资股本。所有办公设备以及办公用品由医疗设备公司代为购买,新公司成立后作为注册资本计入医疗设备公司股本。

医疗设备公司提交署名均为W的发给医疗设备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其中前五份邮件系W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汇报工作进展,后一份则表达了W可能解约的想法,其中表述“此项目已经确实进行过半,接下来要做什么,怎么做,路线都十分明晰了,只剩下投资和做了。就项目而言我一直信心很足,前面已经收集了大量的信息,作了大量的准备研究工作,突破了众多的技术问题……何况这是开发产品,这是创新产业,失败与浪费再所难免……如果现在对我个人不抱什么希望了,不想和我合作了,那我希望可以马上退出……”。W对此表示该邮箱的确当时是其使用,但由于系公司邮箱,是医疗设备公司购买的服务器,故医疗设备公司可以使用所有员工的邮箱,当天W离开了医疗设备公司公司。至于内容,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是否曾经发送过。

双方均确认医疗设备公司已实际向W扣款60,000元。W称作为医疗设备公司的副总经理,医疗设备公司对其车费最初实行实报实销的政策。医疗设备公司开始改发车贴,但对W按照5,000元/月进行扣款,当时约定到一定时期后车辆即转至W名下。医疗设备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表示这就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车款的约定。医疗设备公司还称,其公司原设立总经办,后招聘了W,本要成立研发部,但W提出不如成立新公司,因此在《合作协议》签署之后,以W名义签署的单据都是为设立新公司而产生的费用,仅是在会计账簿上进行了归类,从而不同的单据上分别注有“总经办”、“研发办”、“市场部”等字样。W对此陈述予以否认,表示该费用均与成立新公司无关。

对争议焦点1,虽然W主张其与医疗设备公司签订过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且医疗设备公司提交了署名均为W的发给医疗设备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显示W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医疗设备公司汇报工作进展,特别电子邮件中还表达了其有可能退出合作的意愿;虽W主张该电子邮箱处于医疗设备公司的控制之下,但同时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其记不清是否发送过该邮件,且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W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开始履行。

对争议焦点2,在该份《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欲成立新公司,医疗设备公司占新公司75%股份,W占25%股份,同时约定,新公司未成立前,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将按股本比例共同承担新公司成立前所有研发及开办费用。现根据双方确认,医疗设备公司发给W《终止合作通知》,决定终止与W的合作,故医疗设备公司要求W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悖。

但由于双方欲成立的新公司系使用医疗设备公司提供的地址作为暂时的工作区域,共享医疗设备公司众多资源,且不可否认的是,根据劳动合同,W还担任医疗设备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故医疗设备公司公司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必然与新公司运营所产生的费用存在一定方面的交叉及重合,因此仅凭医疗设备公司提交的单据,无法确认该费用均源自成立新公司;而客观上成立一家新公司又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计入新公司开办费用的范围,因此应以该协议约定的范围计算投资运营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即包括按W标准暂欠的医疗设备公司薪资,办公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办公场地租赁费,以上费用W均应按照约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而医疗设备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招待费、通讯费、W及陈C的工资保险、固定资产等费用,则由于前述理由,且医疗设备公司提交的众多凭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同时考虑到最终的利益归属方,故该些费用不宜由W承担。

虽然《合作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各出资50%的比例共同购买一辆商务车,但由于医疗设备公司确认该辆车现归于其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故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认为医疗设备公司再行按照50%的比例要求W承担车辆的所有费用,不尽合理。但由于《合作协议》确已履行了一年左右的时间,W也客观上使用了该部车,考虑到车辆折旧等因素,W应支付医疗设备公司相应的款项。律师

至于医疗设备公司主张的研发用仪器投入费用,虽然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过该费用,但协议同时明确新公司从事新产品的研发、整合及生产,而客观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且W曾在电子邮件中承认项目已进行过半,前期已作了大量的准备研究工作,突破了众多的技术问题,并表述失败与浪费再所难免,医疗设备公司又提交了案外人的证明及仪器的相关发票,故认定该仪器确实是双方为成立新公司而投入使用的,因此相关费用W理应按比例承担。鉴于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医疗设备公司已实际向W扣款60,000元,故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W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设备公司款项75,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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