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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作假,酒家要求股东出资

教育科技发展公司诉称:餐饮实业公司与F、M共同出资20万元设立酒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餐饮实业公司、F、M已缴足20万元出资额。闵行法院对教育科技发展公司与酒家间租赁合同作出判决,判令酒家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等共计2,604,436.94元。

教育科技发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餐饮实业公司及F、M并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闵行支行的开户及缴纳出资20万元,与验资报告所述不符。餐饮实业公司设立的酒家将入账的80万元注册资金也挪为他用。故教育科技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餐饮实业公司对设立的酒家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20万元出资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教育科技发展公司明确该20万元为餐饮实业公司与F、M首期出资但未到位的20万元。

餐饮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教育科技发展公司诉讼请求。餐饮实业公司按照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只认缴10万元的出资额,后也全部出资到位,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餐饮实业公司未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教育科技发展公司陈述,另两名股东也未出资到位,故应追加当事人。律师

酒家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餐饮实业公司及M、F。酒家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餐饮实业公司出资10万元,其中第一期出资2万元;M出资70万元,其中第一期出资14万元;F出资20万元,其中第一期出资4万元。第一期出资完毕,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余出资,三方缴足,未按期缴付的,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酒家已收到餐饮实业公司与M、F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20万元,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报告中附有验资事项说明,验资证明表、银行进账单、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等。上述附件记载,餐饮实业公司及M、F首次出资合计20万元均已缴存入酒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号账号内;邮储闵行支行在对账单上加盖业务者。

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许可,酒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账号甲号。酒家将邮储闵行支行临时存款账户内200,205.61元转账划入上述基本账户内。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还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教育科技发展公司作为酒家债权人,认为餐饮实业公司及另两名股东M、F未履行20万元的首次出资义务,餐饮实业公司应就该2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餐饮实业公司则认为其与M、F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餐饮实业公司与M、F对酒家首期20万元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会计师作为独立第三方,依财政部会计师审计相关准则进行验资,所得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是真实可信的。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了银行进账单、对账单等凭证并向邮储闵行支行发出询证函,取得该行的确认。由此认定餐饮实业公司与M、F对酒家首期20万元出资已足额缴入验资账户;关于教育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闵行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邮储银行的注明内容,闵行法院要求查询的该尾号为0001的账户为临时存款账户,系为验资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开立的。在教育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中也特别指出该账号为临时存款账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可因注册验资而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可转为基本存款账户。

该尾号为0001的临时存款账户办理验资时已设立,至闵行法院查询,邮储闵行支行作出答复,早已超过2年。因酒家基本账户开立在建设银行支行,上述临时存款账户未转为基本账户,因该账户有效期满应已注销,故邮储闵行支行无法提供开户信息,也属正常。而根据餐饮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建设银行支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后将上述临时存款账户的余额20余万元(含部分利息)转入基本账户内。可见,餐饮实业公司与M、F对酒家首期20万元出资已足额缴付,并最终转入酒家基本账户中。教育科技发展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餐饮实业公司及M、F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教育科技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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