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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制药厂,无法改造清洁生产设备解除合同

中药制药公司诉Z、医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药制药公司诉称,两方承包中药制药公司,承包期限三年,年承包费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Z、医药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未支付承包费,并于2012年7月起不辞而别,导致中药制药公司停产。中药制药公司无奈之下为Z、医药公司垫付了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及养老金共计L609,482.50元,以及其他应由两方承担的费用422,354.26元。

故诉请判令:两方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383,333元;两方支付中药制药公司为其垫付的2012年2月至7月的职工工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金等共计609,482.50元;两方支付中药制药公司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计422,354.26元。中药制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方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承包费549,998元,变更第三项诉请金额为387,824.93元。律师

两方共同辩称,与中药制药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实。经营期间,L某生产中心下发通知,将中药制药公司列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要求处理锅炉清洁能源替代问题。Z、医药公司也多次要求中药制药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将合格的生产设备交给Z、医药公司承包,但中药制药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又因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政府相关部门遂作出停产决定,并进行了处罚,造成Z、医药公司巨大损失。中药制药公司未及时清理发包前的债务,致公司账户多次被法院冻结和扣划钱款,影响Z、医药公司正常经营。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Z、医药公司通知公司董事会终止承包协议后,于2012年2月离开公司。承包期间,Z、医药公司已付清2012年1月31日前的承包金,Z、医药公司还投入193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等;对中药制药公司支付2012年2至7月职工工资、社保金、养老金等合计609,482.50元无异议,但该款不应由Z、医药公司承担;中药制药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款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同时,两方认为,中药制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属违约,且造成两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承包协议书》自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中药制药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中药制药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12万元;中药制药公司支付垫付款215,299.70元。

反诉Z、医药公司中药制药公司辩称,反诉中药制药公司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且涉讼前未通知解除合同。中药制药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是合格的,某生产中心要求企业排污达标,没有要求停止生产,污染物超标不一定是设备的问题,且在锅炉交付1年后才有此要求,故与中药制药公司设备质量无关;不同意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添置设备要先经中药制药公司书面确认,才能在承包期满时结算,现中药制药公司未同意添置设备,故应由反诉中药制药公司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费用本应由承包人承担,故不同意反诉中药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Z原在中药制药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0年11月27日,中药制药公司(甲方)、医药公司(乙方)、Z(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的现有厂房、设备、证书、批文(不包括某路的办公用房)由乙丙方负责管理、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三年,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丙方负责,乙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基费为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40万元,承包基费按季结算,每季度的前五天内支付。保证金为30万元。

承包期内乙丙方须完整保留甲方所有设备、证书、批文,如有不足,必须赔偿应有的损失。如遇有关方面的处罚由乙丙方负责。承包期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董事会负责,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丙方负责。承包期满乙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负责清算完毕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承包期前的银行存款、库存商品、原料、物料盘存,乙丙方认可后,按成本价转让给乙丙方,由乙丙方继续使用。承包期内如因生产需要,确要添置的固定资产,由乙丙方提出建议,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由乙方垫资添置,承包期满后,按规定折旧后,甲方向乙丙方结算。承包期间的财务、出纳由甲方委派人员担任,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乙丙方可安排原有的职工去留问题。原有职工辞退的劳动补偿金乙方必须负责50%,乙丙方继续聘用的职工在承包期内清退的人员补偿金全部由乙丙方负责。等等。

协议签订后,Z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开始承包经营中药制药公司,承包期间员工基本维持承包前的原状,财务出纳和会计分别由中药制药公司的施某、陆某担任。中药制药公司董事会委派其监事长暨本案中药制药公司代理人阮炽监督公司运转及承包协议履行情况。中药制药公司除正常的财务记账外,施某还就承包期间两方的收支情况单独制作流水账,账本目前在Z处,原始凭证由中药制药公司保管。承包期间,Z累计向财务交纳现金193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费用支出。两方已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承包费,其余未再支付。2012年2月起两方未支付职工工资,中药制药公司于同年9月支付了2012年2月至7月工人工资、部分社会保险金、养老金。

承包期间两方使用中药制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截至2013年7月,该账户余额为423.11元。中药制药公司于2012年4月起停产至今。截至2012年12月底,施某为两方所作流水账上结余155,397.87元。

L清洁生产中心向各相关重点名单企业发放了《关于2011年L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工作的通知》,崇明县某局根据L某生产中心要求,召集包括中药制药公司在内的本县9家生产企业、3家审核指导机构召开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会议,明确参加会议的9家企业为L2011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要求中药制药公司解决锅炉的清洁能源取代等问题。嗣后,中药制药公司未对锅炉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由于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中药制药公司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治理,并要求中药制药公司在限期治理期间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使锅炉排放废气符合要求。崇明县环境某局以中药制药公司的型号为DZL1-1的燃煤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为由,作出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Z、医药公司的资金支付了上述罚款。律师

原中药制药公司职工周某、黄某、胡某与中药制药公司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L,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代表中药制药公司出庭及调解的均为中药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炽。周某要求中药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94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业务费29,318元。经调解,中药制药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中药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22,758元。

黄某要求中药制药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33.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525元、支付报销费用5,322.20元。中药制药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中药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2,540元、经济补偿金3,810元、工作期间报销费用5,322.20元。律师

胡某要求中药制药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43.80元、经济补偿7,500元。经调解,中药制药公司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中药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2011年1月至2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以上三人总费用合计39,430.20元。

因中药制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三人申请执行,于2012年4月6日查封、冻结了中药制药公司基本账户,并分别于当日从账上划款28,884.20元、4月9日划款10,912元,合计39,796.20元,除用于支付执行款39,430.20元外,其余分别支付周某案执行费241元、黄某案执行费75元、胡某案执行费50元,合计366元。

由于周某主张的业务费29,318元、黄某的工作期间报销费用5,322.20元横跨承包前后,向周某、黄某了解上述业务费、报销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黄某称报销的费用是Z、医药公司承包前发生的,周某称承包前后均有发生。本案诉讼中,双方无法区分周某承包前后业务费的具体金额,且调解达成的中药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22,758元包含了工资、补偿金、业务费,经协调,中药制药公司愿意承担其中的9,000元,Z、医药公司愿意承担其余13,758元。

中药制药公司拖欠实业发展公司煤款,判决中药制药公司支付实业发展公司货款34,128.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中药制药公司拖欠机械设备厂2010年8月底前的加工及维修费等,判决中药制药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厂175,14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中药制药公司拖欠案外人锅炉成套设备安装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维修费,中药制药公司支付某锅炉维修费56,2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诉讼中,锅炉成套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述称,中药制药公司所欠款项中Z、医药公司承包期间欠款为12,663元,其余为承包前的欠款。

中药制药公司拖欠包装材料公司定作款,中药制药公司支付某公司价款45,863.25元。本案诉讼中,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中药制药公司所欠款项中,有18,986元系Z、医药公司承包期间所欠,其余款项为承包前的老账。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药制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执行,从中药制药公司基本账户划款38,028.50元,用于支付实业发展公司的全部执行款及执行费;划款107,582元,分别支付机械设备厂65,134.43元及该案执行费2589.70元、包装材料公司16,400元及执行费604.60元、锅炉成套设备安装公司22,000元及执行费853.27元。

两方承包期间添置的下列财产在中药制药公司:二级半自动包装赋码线体设备一台、ACER电脑一台、大小打码机各一台、专用提取罐套一只、封口机一台、空调一台、干燥箱一台、大小复印机各一台、培养箱二台、小型粉碎机一台以及增加办公室的隔断,另有药桶若干。Z、医药公司还对冷库空调系统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500元。诉讼中,经协调,双方就Z、医药公司承包期间添置的所有财产以85,000元作价给中药制药公司。

2010-2012年度中药制药公司的型号为DZL1-1的工业锅炉经L崇明县某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诉讼中,崇明县某局污染防治科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中药制药公司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及限期治理的相关事项。该工作人员表示,中药制药公司涉及的行业要进行清洁生产审核,故在2011年被列为清洁生产审核对象,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是锅炉除尘器的问题,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花费可能在20万元左右,改造后,政府的各项补贴加起来超过40万元,足以弥补改造的费用。

本诉中两方应支付的承包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之金额取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解除时间,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中药制药公司可否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就本案而言,作为医药生产企业的中药制药公司,锅炉系其必备的、重要的生产设备之一,其投资本身也需数十几万元资金,因此企业的生产经营与锅炉正常使用密不可分。两方承包期间,中药制药公司被列为L2011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并被政府部门要求解决锅炉清洁能源的取代问题,此项工程花费巨大。上述情况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中药制药公司称,2012年7月之前不知道公司有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要求,显然不尽诚信:一则清洁能源生产审核相关工作的通知直接发送到各公司,承包期间中药制药公司职工人员基本维持原状,发包方委派的出纳在厂区正常上班,故能够且应当知晓;二则阮炽代表发包方在监督公司运营及承包协议履行情况,亦代表公司处理职工劳动人事争议,故应当知晓锅炉清洁能源替代的要求;三则锅炉属于中药制药公司所有,发生上述情况后,Z、医药公司及时通知中药制药公司以求妥处更符合常理。律师

由于中药制药公司及承包人均未对锅炉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改造,加之锅炉除尘系统的问题,致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标,被要求限期治理,即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替代,治理期间还应限产、停产。鉴于上述情况,Z、医药公司若要继续生产经营,必须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治理。但锅炉属中药制药公司所有,故锅炉的清洁能源替代问题首先应由中药制药公司解决。两方若要对锅炉实施改造,一要取得中药制药公司同意,二要有资金支持,三要与中药制药公司就改造资金及承包费等费用的结算进行协商。然在未见中药制药公司有任何行动或意思表示,其代理人兼代表阮炽否认在2012年7月前知道清洁能源替换一事。上述事实表明,在锅炉未予治理及解决清洁能源替代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对于Z、医药公司方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

综上,两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二:《承包经营协议书》何时解除为妥。

两方认为承包协议于2012年2月Z离开公司时已经解除,最迟也应在2012年4月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解除。对此,尽管Z在诉讼中坚持认为2012年2月已离开中药制药公司,欲以此说明承包协议因其离开公司而自然终止。然上述说法并不符合事实:2012年4月24日仍签收崇明县环境保护局的文书、对5月21日交纳行政罚款20,000元的签字确认、嗣后又交给中药制药公司5,000元用于支付税款,2012年2月份之后,陆续回厂区查看情况,施某反映2012年8月之前在公司能见到Z,等等。上述事实表明,2012年2月至8月间,Z虽然较多离开中药制药公司,但并非其所主张的离开即意味着终止了承包协议。

Z、医药公司于2012年4月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在与中药制药公司就锅炉治理和清洁能源改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之权利。也就是说,Z、医药公司本可以在2012年4月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然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时Z、医药公司向中药制药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4月已解除,难以确认。

诉讼中,中药制药公司称,已于2012年8月与绝大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值此,原、Z、医药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以职工工资支付的末月、解聘职工起始时,亦即2012年7月底作为原、Z、医药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的时间。

争议焦点三:承包关系于2012年7月底终止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承前所述,基于原、Z、医药公司之间存在职工保持原状、财务人员由中药制药公司委派、中药制药公司还派人监督公司运营等较为特殊的承发包关系,中药制药公司在2011年就已知道公司需进行锅炉的清洁能源替换,作为发包人有义务进行锅炉的清洁能源替换却未实施改造,导致2012年4月被政府部门要求限期治理及处罚,而该处理和处罚是公司停产的主要原因。故中药制药公司对于承包关系提前终止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中药制药公司在明知公司停产以及停产的原因后,未与承包方妥善处理承包事务,包括停产后及时解决公司职工去留等问题,放任公司停产后职工留任状态的持续,故其对于停产期间形成的费用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酌定中药制药公司承担2012年5至7月各项费用的二分之一之责任。律师

Z、医药公司在收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本可在2012年4月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然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才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此,Z、医药公司对2012年5至7月产生的费用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包费的金额。Z、医药公司已付清2012年1月31日前的承包费,则2至7月的承包费为15万元。两方应负担2至4月的承包费75,000元,并承担5至7月承包费的一半,即37,500元,两项合计112,500元。

关于中药制药公司支付的2012年2至7月的工资等金额。中药制药公司主张609,482.50元,经核查中药制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发现倪健丽的工资10,104.8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中药制药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至7月工人工资、部分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合计599,377.70元。按过错责任,中药制药公司应承担5至7月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49,844.40元(599,377.70÷6×1.5),其余部分449,533.30元由两方负担。

争议焦点四:中药制药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387,824.93元能否成立。律师

中药制药公司第二次庭审前主张的其他垫付费为422,354.26元,并曾称之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上海办事处费用”,后又辩称并非上海办事处费用,是办事处支付的厂里的费用,故改称谓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在总账上为承包人垫付的费用”,并将金额变更为387,824.93元。上述费用按其所列清单共有25项,主要包括:车辆养路费、保险费、汽油费、停车费、物业费、通行费、购物卡、礼品等费用;水电费、修理费、维护费等费用;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金、培训费、社保金;移交的实物盘存;Z占用的老款余额;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为此中药制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复印件。中药制药公司当庭放弃第116项主张,同时确认中药制药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未发现第21至25项的原始凭证。

Z、医药公司认为其承包的仅为崇明的生产基地,不包括上海办事处,故上海办事处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中实物未盘存移交,“占用的老款余额”及“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两项与承包关系无关。

对此,虽然中药制药公司否认上述支出为上海办事处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在先的自认,上述费用按其自认是或主要是上海办事处的费用更具真实性。上海办事处作为中药制药公司的派出部门,与中药制药公司具有不可分性,因此,通常情况下,承包中药制药公司理应包括其上海办事处在内,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然本案的下列证据和事实,说明上海办事处应不在两方承包的范围之内,其相关费用不应由两方承担:《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的现有厂房、设备等由乙丙方管理、生产、经营,但不包括某的办公用房(即上海办事处用房——注)。说明双方已经排除了将位于L某的办事处一并由两方承包经营和管理;中药制药公司出纳施某所做的反映承包期间收支情况的流水账,也不包括上海办事处的费用,其为中药制药公司派驻人员,如果上海办事处的费用应由两方承担而实际未纳入其收支范围,理当视为中药制药公司知悉上述情况,然在涉讼前,上述费用并未向Z、医药公司主张,而是由公司自行支付;承包期间的支出凭证均由承包人Z签字确认,而上述费用绝大部分都没有Z签字;上海办事处另有出纳曾玉敏记账,且其工资并非两方支付。

中药制药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中,有Z签字的凭证共五张,分别为:第5项中2012年3月1日的392元、第9项赵惠荣的补偿金10,000元、第10项中的工资16,206元、7,315元、第20项的630元,合计34,543元。Z、医药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其承担,并称已经实际支付。关于该款是否由Z、医药公司支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当庭询问施某。施某称,上述34,543元系用承包前中药制药公司账上的钱款支付,非两方支付,故上述支出未记入两方的流水账。

对此,两方未提供证据证明34,543元系其支付,故确认两方另应返还中药制药公司34,543元,至于中药制药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无证据证明应由Z、医药公司承担,且“Z占用的老款余额”、“业务费底价未结算额”等系其与承包之前作为公司销售员的Z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承包合同关系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焦点五:反诉中药制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215,299.70元是否成立。律师

反诉中药制药公司主张共为中药制药公司垫付了215,299.70元,包括:行政罚款20,000元、2012年8月交纳的排污费4,485元、2011年度的条形码维护费2,000元、2011年7月交纳的房产税3,408元以及被法院从基本账户划走的185,406.70元。

对此,排污费、条形码维护费、房产税系经营期间的成本支出,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者支付,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承包期内,故应由中药制药公司承担。《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如遇有关方面的处罚由乙丙方负责。”故行政罚款20,000元,按约应由两方承担。

关于185,406.70元,具体包括法院强制执行后支付给周某、黄某、胡某、某公司、某厂、某公司、某锅炉的执行款以及相应执行费。上述款项中,两方应承担周某处13,758元,执行费按比例由Z、医药公司承担146元;黄某、胡某的工资、补偿金均发生在承包期内,故黄某的工资2,540元、经济补偿金3,810元、执行费75元、胡某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执行费50元亦应由两方承担。中药制药公司所欠某公司款项全部为承包前发生,故该38,028.50元应由中药制药公司承担;所欠某锅炉款项中承包期间欠款为12,663元,应由Z、医药公司负担,其余43570元,应由中药制药公司承担,执行费853.27元按比例由Z、医药公司承担207.25元;所欠某公司款项中有18,986元系承包期间所欠,应由Z、医药公司承担,执行费604.6元按比例由Z、医药公司负担250元;所欠某厂的175,147元均为承包前的欠款,应由中药制药公司承担,执行费2,589.7元亦应由中药制药公司承担。两方在上述欠款中应承担:律师

13,758+2,540+3,810+2,000+3,000+12,663+18,986+146+50+75+250+207.25

=57,485.25元。

虽然中药制药公司基本账户中的钱款先后被法院强制执行了185,406.70元,但其中包含了中药制药公司自有资金。根据两方流水账反映,截至2012年12月底,两方的资金余额为155,397.87元,也就是说,185,406.70元中155,397.87元系Z、医药公司的资金,其余钱款为中药制药公司所有,故中药制药公司应返还两方的金额为155,397.87元-57,485.25元=97,912.62元。

三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7月底解除。Z、医药公司应支付中药制药公司承包费112,500元、2012年2至7月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449,533.30元,另应返还中药制药公司垫付的费用34,543元,以上合计596,576.30元。反诉Z、医药公司应返还反诉中药制药公司保证金30万元,支付设备折价款85,000元,另应返还其他款97,912.62元,合计482,912.62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药制药公司与Z、医药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Z、医药公司十日内支付中药制药公司承包费112,500元;Z、医药公司十日内支付中药制药公司垫付款484,076.30元;中药制药公司十日内返还Z、医药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中药制药公司十日内支付Z、医药公司设备折价款85,000元;中药制药公司十日内返还Z、医药公司钱款97,91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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