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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没有清算,股东在注册资本内赔偿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R公司归还Z公司借款240,000元;该R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R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公司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Z公司请求判令:D、G对Z公司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Z公司请求权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由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一种责任制度。纵观本案案情,D、G应该承担此种清算赔偿责任,理由阐述如下:

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R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状态。D、G是R公司的股东,负有R公司解散后法定的清算义务。法律亦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R公司的股东即D、G,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律师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赔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作为R公司清算义务人的D、G,应对R公司对外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G认为其不是R公司股东,系D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予以登记。仅凭G不在登记文件上亲笔签名,不能得出G被冒名的事实,D、G对于D冒名G的一致陈述,有逃避应付责任之嫌,也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相悖。对冒名一节事实不予认定,G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R公司至今对Z公司负有债务,D、G作为R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对借解散逃废债务(后果是承担上述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受有限责任庇护)进行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了抉择,故应依据自己的抉择承担相应责任。(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96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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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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