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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他人房产事宜,去世后用遗产支付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被告G系L之妹,L向C、W出具委托代办立字和收条各1份。委托代办立字载明“L和C夫妇有交往之情,本人房产壹事,一切转让手续事项,今日协定L委托C夫妇代办,中秋我曾收过她(他们)现金贰万元整,事实清楚,现经过我的想法,在办理此事,可再通情达理处理”落款委托代办人处有L签名。收条载明“本人L和C夫妇经过协商,因我年已退休数年,将我现居住吴洞庭新村房屋38.86㎡,已经购买,为将来转让,现金贰万元今日收到,以此收条为证”。L去世。律师

G出具书面材料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本在吴县购此优惠商品房时,向胞妹借支现金伍仟六佰元,按此时协商,在适当时全额加利息归还。”另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在上海胞妹G家中协商如下:东山本人居住的房屋产权,G可以居住,可以变卖其房屋产权,其变值的金额,望胞妹能将约三分之一为其办理后事,三分之二胞妹可以自行处理。胞妹以外其他人只能服从此产权分配。”根据该案调解书,L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洞庭新村房屋归G所有。后G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C、W与G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C、W主张与L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委托代办协议和收条,均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已经就该案所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协议。L去世后,房屋已由G继承并取得所有权,C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C、W诉称,两C系夫妻,与L有交往之情,被告系L之妹。L生前与两C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吴中区洞庭新村房屋转让给两C,并收取两C房款2万元。被告作为L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对L的债务予以清偿。故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支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被告G辩称,两C系夫妻,被告系L之妹,L位于江苏吴中区的房屋已由被告继承。对C所称L生前收受C2万元一事的真实性表示怀疑,L生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该2万元之事,办理L丧事时,两C上门催讨被告才知此事;两C称L将房屋转让C,但C为何不办理转让手续。对C所称2万元一事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款。

L收取两C购房款2万元的事实,可由L本人出具的委托代办立字和收条予以确认,L未将房屋转让给两C,应将收取的钱款如数归还C。L已去世,其生前所有的房屋已由被告继承,L所欠C的2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C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C、W2万元;二、驳回两C其余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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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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