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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写下借条,法院没有支持债务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W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H与案外人F乙登记结婚。HF甲、胡某某系F乙之父母。F乙自杀身亡,其生前无子女。律师

W诉称,债务人F乙与W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H与F乙系夫妻关系。F乙因拖欠银行贷款和偿还第三方债务之需,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财产保证,向W借款78万元向W出具借条。W现起诉请求判令:1、H偿还W借款本金78万元;2、H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向W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3、F甲、胡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H、F甲、胡某某共同辩称,系争借款并不真实存在:F乙生前确实有债务,一笔是108万元,一笔是18万元,两笔债务已经清偿,108万元借款偿还完毕,18万元借款偿还完毕,而F乙与上海工行有一笔借款纠纷,但该纠纷在诉讼中,没有实际清偿,故不存在F乙为向第三方归还借款而向W借款。律师

F乙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朋友W借现金柒拾捌万元正(¥780,000)。”F乙出具声明一份,载明:“F乙向朋友W借款现金柒拾捌万元正(¥780,000)。若到期不还,W有权参与卖买F乙房子x(上海市)以及该房的使用交于W进行使用或参与买卖来还些借款。”

W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x的交易后余额为50,100.89元。此后发生存取款共200余笔,其中存入金额最高为存款10万元,但当天即转支。截至的交易后余额为8,160.47元。后无大额存取款业务发生。

W名下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余额为10,159.83元,同年4月26日转入40万元,同年5月2日转出384,000元,此后无大额款项交易记录。截至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68.73元。律师

F乙系H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71平方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F乙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H、F甲、胡某某共同继承,因F甲、胡某某对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由H继承。HF甲、胡某某坚持公证书中其放弃对F乙遗产继承权的意见,W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二H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F乙系宝马牌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F乙生前曾向案外人借款数笔,部分债务已还清。债权人李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F乙归还借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F乙一次性归还李某18万元;二、如F乙未能如约履行本协议第一项还款义务,李某有权就42万元申请执行;……律师

H作为F乙的继承人,享有F乙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H作为F乙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W主张其与F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H作为F乙的配偶和继承人承担相应的债务。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除了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外,还应具有款项交付的行为。W提供了借条和声明,即使上述材料由案外人F乙出具,也仅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上述材料并非收款凭证,也无F乙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三H也否认F乙借款和收到相关款项,W还须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系争款项。律师

W现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向F乙交付了系争款项,同时从W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来看,W银行存款余额长期维持在几千元,偶有大额款项存入,旋即被取现或转支,W的银行存款情况反映其经济能力一般;W的银行账户虽曾发生转支他人384,000元的情况,但W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支款项的性质及相关款项归还等情况,其称用他人还款支付F乙的借款,依据不足,难以采纳;W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称该企业的设备租金都是现金付给W,但W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收益和现金持有情况,同时W自称其借给F乙的款项取自该企业,而企业在沪并无经营场所,其本人住在徐州,在沪无固定住所,W携带数十万现金来沪交付款项,明显不合常理。

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和W的经济能力,认为W既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交付借款的行为,其主张系争款项78万元由其以现金方式交付F乙的意见也难以令人信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W与F乙之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对W要求H承担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W全部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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