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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进行司法审计,进出口费用无法结算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进出口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贸易公司按收汇金额以美元兑结算汇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于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以进出口公司收汇后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向贸易公司支付并结清货款。律师

贸易公司负责国外接单,自行落实国内货源工厂,全权负责处理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交期等问题,并承担在产品出运后无法收汇的全部责任。

进出口公司在收汇后七天内凭银行收汇水单,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专项缴款书,扣除实际发生的预付款及其他款项费用,将余数支付给贸易公司,结清货款。进出口公司作为代理方,在未收到贸易公司外商的外汇货款前,贸易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进出口公司追偿货款。

进出口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备忘录》,约定:进出口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同后,出运前2个月支付贸易公司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出运后,凭提单入保中信保,进出口公司再支付贸易公司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进出口公司按每出运1美元收取0.249元作为代理费用,进出口公司收到F公司的结汇后扣除代理费及其他费用,通知贸易公司开立增值税发票。进出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扣除70%预付款,将余款付给贸易公司,结清货款。律师

贸易公司、服饰公司、杜A、朱B出具承诺书,内容:“由于近几年的公司业务在逐年扩大,特别是在集中投入生产阶段,一时占用一定的预付款资金。作为上述公司法人的全权代表,本人承诺用个人家庭房产为上述情形作担保,来保证两家公司的经营能正常运作”。承诺书上加盖贸易公司、服饰公司的公章,朱B、杜A作签字。

服饰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累计收到了贵司支付的¥3,969,037.61元的预付款,我公司保证该款项将用于后续委托贵司代理出口的订单操作。如果没有足够订单并保证及时出运,我司愿意退还上述所收款项。”

进出口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服饰公司:兹有贵司委托我司代理出口项下的进出口预付款¥3,969,037.61元和国外应收帐款,贵司承诺期限已过,国外应收帐款亦处于拖欠状态。贵司拖欠我司的前述预付款,请贵司归还我司预付款。”

服饰公司收到前述通知后申请对账,内容:“我司现已收到国外确认的付款金额部分。合计金额为美元11,943,949.83(还不是全部)。我司认为只有待完全核对清楚账务之后,才能确认具体的账款金额。”律师

进出口公司与服饰公司均确认:1、进出口公司与贸易公司、服饰公司合作期间,贸易公司、服饰公司共计向进出口公司开具金额为9,455,234.67元的发票,进出口公司直接向贸易公司、服饰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98,524,272.28元。

进出口公司表示,按照约定,其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其先向贸易公司、服饰公司付30%预付款,货物出运之后再付40%。上述70%的预付款是针对与外商合同所确定的应收外汇金额来计算的。其在收汇后,再扣除70%的预付款,并且按照约定扣除代理费(每出运1美元收取0.25元作为代理费)等,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贸易公司、服饰公司。

服饰公司表示实际操作过程中,进出口公司并非均按照70%的比例支付预付款,且存在进出口公司在收汇后不与其结算的情形。2、进出口公司根据贸易公司、服饰公司的指令另向贸易公司、服饰公司的供应商给付了一定金额的款项。

此外,关于对账问题,进出口公司表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即为双方对账的结果。除此之外,双方在合作期间并没有进行其他对账。服饰公司则表示,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全面对账。律师

进出口公司称,因贸易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在货物实际出口但未收到外汇前将全部货款提前垫付给了贸易公司,为此产生了未收外汇的垫付款。服饰公司承继和履行贸易公司未了业务、所欠垫付款和未收外汇的垫付款项后,没有按约履行,造成其未能且已不可能按约收汇,主要原因为:

1、出运的货物在外方收货后六十天后,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常收汇;2、部分出运后的货物遭到国外客户索赔,并拒付货款,造成其已没有可能按约收汇;3、服饰公司在收取其30%预付款后,至今没有按约出运货物,也没有退还预付款;4、服饰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委托其他单位出运,造成其实际已没有可能收回预付款。

服饰公司《情况说明》和《对账单》中,经双方确认对账后的内容如下:1、服饰公司确认尚欠其预付款3,969,037.61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归还;2、尚欠其已垫付给服饰公司但至今未收到的外汇994,264.14美元,该笔款项服饰公司此后用收汇方式归还了部分,但至今尚欠其315,924.60美元未能归还。律师

服饰公司、贸易公司、杜A、朱B、杜C原审共同辩称,最初由进出口公司与贸易公司做涉案进出口代理业务,之后服饰公司承接了贸易公司的业务。因双方根本没有对过业务账目,不存在服饰公司欠进出口公司款项的事实。双方代理出口业务做了四年,至今未对账决算结算。

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公司对每笔出口业务在结汇后及时进行结算,但经服饰公司多次要求,进出口公司部门负责人严某一直拖延不结账,双方的出口业务又在几年内不断滚动累积,导致账目堆积未清。

对账单,系进出口公司的严某利用原先要求服饰公司提供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伪造,对账单上的金额3969,037.61元,只是进出口公司支付的余款金额98,524,272.28元与服饰公司开票给进出口公司的发票金额94,555,234.67元的差额数字,根本不能反映双方多年来的账目往来。

双方采取预报关、预开票的方式操作,应当在每笔实际出运、外商付款后进行决算,并进行周期结算,但由于长期以来,没有进行过一单业务的决算,故而双方账目始终未清。律师

服饰公司对双方历年账目进行了检查,并向外商进行了核对,发现进出口公司存在严重的账务问题:

1、进出口公司代理服饰公司出口的全部货物中,外商已付清了所有应支付的货款,但进出口公司只给了服饰公司部分出口预报关单,并根据该部分报关单指令服饰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每笔业务都没有事后决算。

2、进出口公司至今没有开具任何代理费发票进行结算。

3、进出口公司从没有向其提供所有外商支付外汇货款的明细清单以及核销外汇的情况和退税情况,并据此跟服饰公司进行决算结算。

4、进出口公司从没有向服饰公司垫付任何外汇,也没有依据向服饰公司主张支付未收外汇的垫付款美元。

进出口公司应按照以实际收取的外汇金额减去其支付给贸易公司、服饰公司的预付款及其向服饰公司、贸易公司的供应商给付的垫付款并扣除其应收的代理费等费用的结算方式与服饰公司进行结算,以确定服饰公司是否尚欠其款项。

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服饰公司承担不能收汇的责任,但完全不影响进出口公司须按照前述结算模式将已收汇与服饰公司进行整体结算。律师

进出口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内容:“致上海服饰服饰有限公司:现将我司与贵单位业务往来(包括代理业务)清算对账情况知会贵单位,请在收到本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如无异议,请盖公章确认,请予以配合,谢谢。贵单位尚欠我司3,969,037.61元……”。对账单上同时加盖了进出口公司与服饰公司的公章,以证明双方已进行对账。

服饰公司、贸易公司则否认情况说明系全面对账的结果,认为前述对账单系进出口公司的严某利用原先要求服饰公司提供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伪造。若将情况说明与对账单进行比对,易见情况说明对对账单中所称的3,969,037.61元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说明即该款项系预付款。

换言之,即使对账单本身并非伪造,其亦不能作为双方已作全面对账的依据。探知是否全面对账,进出口公司并据此将诉请分为预付款与垫付款。很显然,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是对于双方业务的综述或汇总,仅仅提到了预付款、垫付款。而无论是预付款还是垫付款,均仅系进出口公司与贸易公司、服饰公司之间业务结算须作处理的部分款项,难以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包括进出口公司就已收外汇是否已与服饰公司进行结算),难以作为服饰公司尚欠进出口公司具体款项的充分依据。律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理应由进出口公司对其主张作进一步举证。鉴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较长、交易金额巨大,且双方对已收外汇、进出口公司已向服饰公司、贸易公司的供应商付款金额等未形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或是进行全面对账、或是由进出口公司申请司法审计。而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对账与司法审计。因全面对账或司法审计的内容必然包括进出口公司收汇金额、进出口公司向客户垫付款项等重点查证事项,而这些均须进出口公司配合提供相应凭证以供全面查证。

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对账与司法审计,致使相关待查事实无法查证,故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分析,进出口公司主张服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该情况说明仅确定截至服饰公司收到进出口公司预付款3,969,037.61元,未表明该金额是双方交易全面结算后的结果以及服饰公司应当按上述金额返还进出口公司款项。律师

双方当事人表明情况说明所涉全部是没有收汇的情况。后进出口公司还收到过国外客户付款,双方还发生过新的交易。根据双方所签出口代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收汇后的结算方式。因此,在双方尚未全面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进出口公司主张服饰公司按情况说明记载的金额全额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4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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