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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12.27【实施日期】1989.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或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 *《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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