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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2.25【实施日期】2000.05.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置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计,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循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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