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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云高法〔2011〕331号【发布日期】2011.12.02【实施日期】2011.12.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发生在云南省与越南、老挝、缅甸接壤的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云南省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的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云南省边境地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需公告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用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1.送达期限为公告张贴之日起满6个月;

2.公告应张贴在边境口岸人员出入通道的醒目位置;

3.张贴公告的法院应当拍照留档或要求口岸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境外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在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复印件的,法官核对无误后,应当将核对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该当事人在复印件和书面记录上签名、按手印,可以不再要求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境外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应当要求其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五、缅甸边境地区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缅甸政府颁发的身份证、其居住地区有关当局颁发的身份证明、其居住地华侨组织出具的身份证明、缅甸边民证。

六、境外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注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应当公证、认证。

七、境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法官应当要求境外当事人和受托人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证明文件。法官应当就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过程作书面记录。核对无误后,境外当事人和受托人应当在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书面记录上签名、按手印。律师

八、云南省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越南、老挝民商事案件中,需向越南、老挝请求司法协助的,应准备好请求书、所附文件,并翻译成被请求国的文字,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九、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严格执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和通知书,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将通知书送达给当地公安机关和相关口岸管理机关。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也应制作决定书和通知书并送达。

十、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加强调解。调解中,应当积极与当地公安、边防、海关、外事、民政、商务和行业协会取得联系,争取配合。同时,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

十一、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充分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1.因境外当事人在我国无固定住所而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需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周期可能较长;

2.因境外当事人在我国没有财产和固定住所,可能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3.因我国与相关国家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可能导致我国生效判决在境外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4.其他应向当事人释明的诉讼风险。

十二、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

1.外国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外文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当事人不懂中文的,应当告知其聘请翻译人员。当事人要求提供中文翻译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诉讼指导的事项。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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