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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关于立审分立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08.03【实施日期】2000.08.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实行立审分立的要求,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机构及其职责

1、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立案庭,专门负责立案工作。至2000年底,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律师

2、立案庭的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各类诉讼案件及执行、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

(2)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管辖异议裁定的案件,处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3)处理来信来访;

(4)审查申诉和再审申请,通知申诉人不予立案再审或依法决定立案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定;

(5)依法审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和票据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以及应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6)办理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对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作出裁定;

(7)核算、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8)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本院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汇报,并向有关庭、室通报;

(9)省法院立案庭负责办理全省法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延期审理的审批工作;

(10)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报导人民法庭的立审工作;

(11)条件具备的,对案件进行排期开庭。

二、审查立案

3、各类案件的起诉和申请执行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4、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专人审查、庭长批准。但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的除外。

5、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赔偿申诉、赔偿确认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编号及送达后,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有关审判庭合议庭。

6、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实行独任审判员审查或合议庭集体审查,也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再审的,由立案庭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依法决定再审、提审或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调齐案卷并于15日内作出裁定后,移送审判监督庭。

7、立案庭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属本院管辖的,调齐案卷作出裁定后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属下级法院管辖的,七日内裁定下级法院审理,并将材料移送被指令法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退回检察院。

8、对申请委托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审查立案,立案庭只进行登记和编号。

9、对下级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根据一审作出该裁定的部门情况分别由上级法院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审理。

10、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书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立案庭应在三十日内指定管辖。下级法院与外省、区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报请高级法院协调的,高级法院立案庭应在三十日内与外地法院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1、对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作出裁定,诉讼中财产和证据保全,由审判庭作出裁定,均交执行局执行。

12、对当事人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及执行费的申请,立案庭应认真审查,是否缓交由庭长决定,减、免的报主管院领导决定。

对决定缓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当事人,案件移送审判庭(执行局)后,由合议庭或执行组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并于结案后将收费单据复印件交立案庭备案。诉讼费补交前,不得宣判或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当事人逾期不交的,应视同自动撤诉处理。

13、在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填写证据清单一式二份,经立案法官核对无误后,一份由当事人自存,一份由立案法官入卷。

14、立案时应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审判流程管理

15、审判流程管辖,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期、结案、送达、归档等环节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

16、立案庭负责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监督。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应进行跟踪监督,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审判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书》进行催办;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尚未结案的,应报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签发《督办令》进行督办,并定期予以通报。

17、审判流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由政工部门根据立案庭的通报进行考核、奖惩。

18、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及一审、二审、再审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19、排期工作由立案庭或审判庭负责。由立案庭负责排期的,合议庭应当按照立案庭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开庭日期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应于开庭前七日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可以变更排期,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由审判庭负责排期的,应在开庭前五日将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名单、开庭地点及排期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立案庭。

20、通知当事人应诉、开庭公告等事项由负责排期部门办理。

21、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的,再次开庭的排期由审判庭负责。

22、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院直接宣判的案件,结案日期以宣判日期为准;委托宣判、送达的案件,以委托时间为准。

23、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长应当在审限到期前7日写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本庭庭长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副本送立案庭备案,同时向当事人说明延审事由。律师

24、案件审(执)结后,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5日内将法律文书和审判流程跟踪表达立案庭销案。

25、各类诉讼案件自立案至移送审判庭之前,有关诉讼文书由立案庭负责送达,移送后的诉讼文书由审判庭或执行局负责送达。

26、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案卷及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立案庭。上级法院调卷复查、审查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在15日内移送。

四、其他规定

27、本规定由本院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28、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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